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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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一號
再審原告航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委由聯泰報關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報運自菲律賓進口冷凍 丁香魚 (FROZENSILVERANCHOVY)一批(進口報單第BC\八二\五○三一\○○○二號),計一六、○○○公斤,原申報單價為FOB每公斤美金○‧五九元,完稅價格新台幣(以下同)二九八、四五五元經再審被告依「先放後核」方式通關放行後,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核高字第一二四五號函應改按CIF每公斤美金一‧七七元核估,再審原告不服該完稅價格之核定,聲明異議,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評定,嗣據關稅總局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關評台第一○○六號評定書評定,異議駁回。再審原告不服,訴經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略以:「發票價格偏低,並非即謂買賣雙方交易有虛偽不實情事,海關就訴願人報關時所繳驗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在未向賣方即菲商FANMEIINTERNATIONAL(PHILS.PALAWAN)INC.查證是否為其開立且所載金額是否為實付或應付之價款,或證明本案有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情事前,徒憑訪查同業之資料,逕認來貨申報價格偏低,並非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交易價格,尚嫌速斷。又原處分機關遽以查無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而按國內銷售價格予以核定,難謂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遂依該訴願決定意旨,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以高前字第九四一號函,檢附有關文件及決定書影本,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重行查明價格,嗣據該處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總驗二㈠字第○五二八號函說明所載:「綜上,本案依據本處向本案貨物原供應商之在台母公司所查得之交易價格資料,足證實際來貨成交重量為一七、四三七公斤,實際交易價格為FOB六五三、八八七‧五元,故本案應撤銷原核估價格,依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按交易價格FOB六五三、八八七‧五元核估。又本案來貨原申報交易價格為FOB二四○、三四二‧四元(CIF二九八、四五五元),訴願人(即再審原告)報關時顯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之嫌,請依章核處」。再審被告為昭慎重,復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高前進㈠字第○五九六號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重行複核,據該處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總驗二㈠字第一一○四號函復:「...為落實交易價格計,仍請依本處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總驗二㈠字第○五二八號函說明,依章核處見復」、「又進口實到數(重)量之認定係屬貴管,請逕依職權認定」,再審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價值及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再審被告乃依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FOB六五三、八八七‧五元,按實到重量(一六、○○○公斤)依比例核算完稅價格並計算其漏稅額計一三四、八七二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再審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二六九、七四四元。再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及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原因,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至於行政訴訟之判決,如其認定事實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者,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委由聯泰報關有限公司向高雄關稅局報運自菲律賓進口冷凍丁香魚計一六、○○○公斤,申報單價為FOB每公斤美金○.五九元,完稅價格為二九八、四五五元(新台幣以下同),經高雄關稅局以先放後核方式通關放行在案,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核高字第一二五四號函通知高雄關稅局應改按CIF每公斤美金一.七七元核估,而其重量亦將原申報重量一六、○○○公斤改為一七、四三七公斤,已有不實,且其查得傳票進帳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亦與菲律賓受益人押匯日期不符,其認定事實既有違誤,則其據以適用之法規即有未合,謹臚陳如下:㈠、原申報進口及供應商所裝運之重量經相關單位集中查驗為一六、○○○公斤,與再審原告申報進口之重量完全相同,茲竟以毫無實據之一
七、四三七公斤改罰,自非適法,且相差一、四三七公斤之鉅,更屬無稽,原判決認進口丁香魚因乾化影響其重量,供應商以超逾合約之合理數量出貨乃為國際習慣云云,惟按本件來貨自菲律賓起運至高雄僅二日即已抵達,縱因乾化影響重量,亦不可能達一、四三七公斤之鉅,另以此標準收受,若供應商與買方有串通而低報數量時,則在到貨港通關時,其查驗之數量怎會與申報數量相符,並非原處分單位本身亦有查驗不實﹖又單位所稱,因流失而在發貨時多裝貨,則如何得知會流失多少,亦難自圓其說,從而原判決認定事實採用證據,即屬有悖證據法則,再審原告自非不得提再審之訴,合先呈明。㈡、抑有進者,系爭來貨係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自菲律賓裝船,此有提單附高雄關稅局卷內可證,並於同年月十九日運抵高雄,此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國際貿易慣例及相關規定,賣方(受益人)必須在貨物裝船後方可取得提單(載貨證券),然後再憑提單及相關單據向受託銀行辦理押匯以便取得買賣價金,此時供應商取得買賣價款應是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後的事了。然而關稅總局驗估處自清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傳公司)查得之收入傳票,其日期則記載為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與賣方押匯日期亦不相符,乃原判決仍採此牛頭不對馬嘴之不實事證,認定高雄關稅局並無不合,自屬嚴重違法,再審原告自可提起再審之訴。二、系爭來貨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進口後,經再審原告向高雄關稅局辦竣提領手續,因時近農曆年關,為免將貨再存入冷凍倉庫增加成本,即以每公斤新台幣七十元之價格出售與 藍正忠 (國旅遊,再審原告遂將貨直接運入藍正忠基隆冷凍倉庫內,不意 藍君 返國後,經開箱查驗來貨嚴重凍傷,規格大小不一,且羼雜許多雜魚,因而退貨,當由再審原告僱車運回高雄,此並有再審原告支付之運費本票及發票可資證明,關於此點,請鈞院傳訊藍正忠查證即明。而該貨遭退運後,即運回高雄市前鎮冷凍倉庫儲存,嗣又以冷凍生鮮貨每公斤四十元售予高雄縣路竹鄉安安食品工業有限公司,雙方並約定由賣方煮成本半熟品交貨,此亦有再審原告開交安安公司之貨款發票及安安公司貨款支票可證,故從系爭來貨進口後之流程及其發生之事證以觀,足以證明系爭來貨並非 黃清良 私託以再審原告名義進口,事證俱在,益見高雄關稅局之查證反而不實,再進而分述如下:㈠、依高雄關稅局認定供應商黃清良係委託再審原告名義進口,假託此點屬實,則再審原告何必自掏腰包開發信用狀作此買賣行為﹖再審被告又根據何項事證認再審原告具有受任行為﹖雖高雄關稅局述稱再審原告「開發信用狀付款為更足以取信第三人」云云,則何以來貨進口後,再審原告又辛辛苦苦尋找買家﹖又何必大費週章將貨運到基隆又運回高雄﹖抑且,來貨縱係黃清良委託進口,則其進口後再審原告自可將貨返還委託人已足,自無必要代其尋覓買主才是,此外,假告係於何時將此委託買賣貨款交由黃清良收受﹖在在無法證明,從而高雄關稅局就此種種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判決竟全然予以採信,亦不無違背證據法則之處自得據為再審之理由。㈡、再審原告所開發之信用狀,其受益人為菲律賓泛美國際公司,而所有菲方相關文件亦均為泛美國際公司承辦人員簽名,其押匯款項亦由泛美國際公司領具,此均有相關文件附高雄關稅局卷內可稽,且根據黃清良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日回函略謂,本項買賣押匯完成後,貨款即入於泛美國際公司帳戶之內,菲律賓國稅局並有記錄,且泛美國際公司一切出貨及收款之流程,均係依當地政府相關規定辦理並有案可查等情,有黃清良透過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簽證信函可憑,則此件信函已具備文書之形式性,至於其實質性如何﹖再審原告曾於原審判決時聲請言詞辯論,奈何原判決認為本件事證已明確,言詞辯論核無必要等簡短數語予以核駁,未免過於草率,於法自有未合。㈢、至於高雄關稅局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召集之本案緝審會議,係本案作成處分後,經再審原告提出異議,高雄關稅局爰通知相關單位及再審原告列席參與此會,並非在「本案處分作成前」召集,應予澄清,抑且此項處分高雄關稅局係依關稅總局驗估處之指示改罰,高雄關稅局下級單位只是形式召集而已,實質上早即決定依上級指示將異議駁回,是再審原告參加與否已無關緊要,乃原審判決竟採信高雄關稅局意見謂再審原告既已派 吳孟超 、甲○○等人列席,已予再審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與事實有間,併此陳明。三、原審判決述稱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總驗二㈠字第○五二八號函略謂該處訪查清傳公司據告八十一年八月間該母公司(即清傳公司)派員至菲律賓泛美國際公司查帳時,發現黃清良所經營之帳目不清,有侵吞公款及盗賣丁香魚之情事,當時即要求黃清良提供憑證並對帳,惟 黃某 皆置之不理,並不斷恐嚇,脅迫母公司人員云云,並非事實,蓋黃清良係泛美國際公司之全權負責人,該公司與清傳公司兩無關,並非母子公司之關係,黃清良無須聽命於清傳公司,此亦有黃清良出具,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之信函可證,因為此項事實在前訴訟中即已存在,且關係本案之勝敗關鍵,故再審原告在原審訴訟時即已主張本案實有言詞辯論必要,乃原審草率認定無此必要,未免人民權益如草芥,抑有進者,原審既以高雄關稅局之認定並無不合,則其母子公司之關係如何﹖其兩國繳稅之情形又如何﹖盈餘如何分配﹖本項丁香魚之買賣,其盈虧如何分攤,在在令人生疑,抑且公司法既無母子公司之規定,高雄關稅局於法律上亦難自圓其說,從而原審徒憑海關一面之詞將前審訴訟予以核駁,而未深入加以查證,未免失之草率,再審原告自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四、再審被告復指摘來貨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裝箱,一月十七日裝船出口,一月十九日運抵高雄,其貨自裝箱至運抵高雄總計十四日而非二日云云,尤非事實,蓋本件來貨係採FOB交易方式,其運費係由再審原告負擔,再審原告再傻也不會傻到開船前十二日前即將貨物裝櫃完畢,無端去負擔昂貴之冷凍電費及租櫃費用,抑有進者,再審被告指稱之裝船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六日,然而此時再審原告既尚未開出信用狀給供應商,又如何能發櫃裝貨乎﹖此外,再審被告復主張清傳公司入之傳票之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係在信用狀開狀日八十二年一月九日之後,並無矛盾不合云云,更是滑天下之大稽,蓋依國際貿易法則,必受益人(即國外供應商)取得載貨證券後,始能辦理押匯以資取得買賣價款,故在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系爭來貨既尚未裝船,又何來載貨證券之有﹖更遑論有收入之可言,再審被告所認與海商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嚴重牴觸。五、至於清傳公司提供再審被告之應收帳款及一九九三年一月份銷貨收入收支月報表,其上所載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傳票號數第○一六號生丁香魚一七、四七三公斤,貨款六五三、八八七.五元之紀錄,純係清傳公司片面捏造之資料,業經供應商黃清良親筆註明在案,則再審被告率爾提出此資料作為認定本件再審原告虛報進口貨物之依據,於法自有未合之處,再審原告尤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敬請鑒查。六、又依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高前進㈠字第八六○五四八號函略謂自國外報關進口貨物,應以供應商實際之裝運重量從實申報,若於運送途中因乾化等其他因素致使重量短少時,於報運進口時,由海關按查驗結果之實際重量認定等情,則本件國外供應商之裝運重量為一六、○○○公斤,而於報運進口時,海關查驗進口之實際重量亦為一六、○○○公斤,自無所謂乾化短少重量問題,更何況,本件再審被告承辦人員 黃隆霖 以至驗貨課、股長複核結果均認定申報重量為一六、○○○公斤無訛,雖關稅總局驗估處向國外供應商之在台母公司清傳公司查得其內部應收帳款資料,其重量為一七、四三七公斤,但經高雄關稅局參閱再審原告銷貨收入,應收帳款等帳冊資料,無法明顯看出其與再審原告有交易行為及憑證,倘欲據以更正報單恐難令人折服等情,業經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驗貨二股股長 周義雄 簽註在卷,則再審被告最後仍依關稅總局驗估處之指示認定本件來貨為一七、四三七公斤,自與實情不合。七、次查證人清傳公司負責人 連禎彥 於另案即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一一號判決,其理由欄記載連禎彥作證稱:清傳公司與黃清良在菲律賓合夥經營泛美國際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已停止營運,且事實上同年一月間就與黃清良無往來了,此後清傳公司與黃清良無關,與再審原告亦無往來,如何會有帳載資料,其(指連禎彥)不知道等語,故可知本件來貨菲國供應商泛美國際公司早在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即與清傳公司無所往來,從而再審被告認定清傳公司係泛美國際公司母公司云云,尤乏依據。從而可知關稅總局驗估處所提之清傳公司用印之八十二年一月至三月之報表,其上所載並非實在,並經黃清良簽註在卷。為審慎計,請鈞院鑒查傳訊證人黃清良及連禎彥出庭作證,以明實實真相。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引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聲請再審,惟本件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採用之證據係斟酌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得有心證所採用者,何來「顯屬不符」及「顯有錯誤」之有﹖故本案不具再審事由,合先敍明。二、又本案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八四)總驗二㈠字第○五二八號函係依清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供應商泛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間,雙方對帳結果,黃清良提供所列售貨收支表及流水帳表中有關本案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六號傳票所列生丁香重量為一七、四三七公斤,核與「買賣合約書」記載數量為「約十八噸+一(即加減)百分之十」相符。惟其因乾化關係,抵港查驗實到重量為一六、○○○公斤,此項查驗結果,並經再審原告委任之報關人簽認在案,再審被告乃依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FOB新台幣(以下同)
六五三、八八七.五元,按實到重量一六、○○○公斤依比例核算完稅價格並計算其漏稅額及罰鍰,自無違誤。再審原告辯稱「茲竟以毫無實據之一七、四三七公斤改罰」,顯然扭曲事實。次查系爭來貨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裝箱,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裝船出口,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運抵高雄。來貨自裝箱至抵達計十四日而非「二日」,因進口丁香魚係退冰後查驗,其退冰後之磅重自較裝箱時之磅重為輕,供應商以超逾合約之合理數量出貨,乃為國際貿易習慣。又查前揭收入傳票,其日期記載為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係在開狀日期八十二年一月九日之後,並無矛盾不合之處,此有「買賣合約書」及信用狀影本附卷可稽。再者,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總驗二㈠字第○五二八號函,係該處訪查清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據其總管理處主任告稱:八十一年八月份該母公司派員至菲律賓泛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查帳時,即已發現黃清良所經營之帳目不清,有侵吞公款及盜賣冷凍丁香魚、乾丁香魚...等之情事,當時即要求黃清良提供憑證並對帳,惟黃某皆置之不理,並不斷恐嚇、脅迫該母公司人員,甚至公然表示要殺死出席會議股東等,該公司被迫只能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向菲律賓當地政府申報暫時停止營業,直至八十三年四月間,雙方對帳結果,黃某提供所列售貨收支表及流水帳表中有關本案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六號傳票所列生丁香魚一七、四三七公斤,總價FOB六五三、八八七.五元,而貨款未入公司帳,係黃清良私託以本案再審原告名義進口,有泛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巴拉旺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重要紀事錄、泛美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巴拉旺漁業公司備忘錄、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調查科談話紀錄、帳冊資料及進口報單附原處分卷可稽,不容再審原告飾詞狡辯。另本案再審原告聲明異議後,再審被告維持原處分作成前,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以關緝字第○○二九號函知再審原告列席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緝審會會議」,其已派吳孟超、甲○○等人列席,有會議紀錄附卷。按本案原處分雖依據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資料作成,惟再審被告緝審會議仍得本於職權,斟酌全案案情,決議撤銷或維持原處分,並非如再審原告所稱:「...只是形式召集而已,實質上早即決定依上級指示將異議駁回...」。原判決雖引據再審被告答辯書,將「維持原處分作成前」誤列為「處分作成前」,惟已予再審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影響再審原告之權益。且上述所舉,均經原判決具備理由予以駁回在案。至於再審理由二、所舉系爭來貨進口後之流程及再審理由三、質詢「則其母子公司之關係如何﹖其兩國繳稅之情形又如何﹖盈餘如何分配﹖本項丁香魚之買賣,其盈餘如何分攤」等,核與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無。三、又上開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四)總驗二㈠字第五二八號函示案情,有泛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巴拉旺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重要紀事錄、泛美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巴拉旺漁業公司備忘錄...等證據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反觀再審原告所稱黃清良出具經我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之函件及連禎彥之說詞,係為應再審原告訴訟而作之事後彌縫之舉,核無足採。另再審原告所舉關員之簽註係就據以「完稅之重量」之簽證。其次,載貨證券記載之重量通常係運送人接受託運人(出口商)之通知而為者,此由海商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不難理解。基於上述說明,本案原處分對於系案貨物之認定,並非無據。四、又再審被告所稱之裝箱係指包裝(PACKING),而非再審原告於文中所指摘之「裝櫃」、「裝船」。查附卷之PACKINGLIST(裝箱單)載明INVOIC
EDATE:Jan.6.1993,而依實務經驗,INVOICE與PACKINGLIST開具日期類皆相同,以之認定八十二年一月六日裝箱並非無據。又查「買賣合約書」中付款條件載明:「買方必須在一九九三年一月十日以前將百分之百以即期、不可撤銷之L\\C方式開付給賣方指定之通知銀行為之。」而本案開狀日期既為一月九日,供應商於三、四天前作包裝準備亦屬合理。再者,運送人核發之提單(即載貨證券),依貨物是否已裝船,可分裝載提單及備載提單等。依「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示,無論何種提單,只要就其表面表明貨物已裝載或裝運於標名之船舶,銀行均將接受。準此,憑以辦理押匯之提單,並非以貨物確已裝船為必要。本案前揭收入傳票其記載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雖在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貨物裝船之前,惟基於上述說明,亦非無可能。本案不具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委由聯泰報關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報運自菲律賓進口冷凍丁香魚(FROZENSILVERANCHOVY)乙批,原申報單價為FOB每公斤美金○‧五九元,完稅價格為二九八、四五五元,經再審被告先放後核在案,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總驗核高字第一二四五號函應改按CIF每公斤美金一‧七七元核估,再審原告不服,訴經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再審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以(八三)高前字第九四一號函,檢附有關文件及決定書影本,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重行查明價格,嗣據該處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總驗二㈠字第○五二八號函說明二所載:「...嗣經向國外供應商在台之母公司-清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查得有關菲律賓泛美國際及巴拉旺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重要記事錄乙冊,並據訪查得知該母公司派員於八十一年八月至菲律賓泛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供應商)查帳時發現黃清良(本案發票簽署人)有私賣冷凍丁香魚...等情事。本批貨物經查帳結果貨款未入公司帳,係黃清良私託以本案原告名義進口,並檢附黃清良於附件三第二、三頁第九點所列售貨收支表及流水帳表中有關本案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六號傳票所列生丁香一七、四三七公斤,總價FOB六五三、八八七‧五元供參辦」及說明三列載:「綜上,本案依據本處向本案貨物原供應商之台母公司所查得之交易價格資料,足證實際來貨成交重量為
一七、四三七公斤,實際交易價格FOB六五三、八八七‧五元,故本案應撤銷原核估價格,依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按交易價格FOB六五三、八八七‧五元核估。又本案來貨原申報交易價格為FOB二四○、三四二‧四元(CIF二九八、四五五元),原告報關時顯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之嫌,請依章核處」。再審被告為昭慎重,復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高前進㈠字第○五九六號函請該處重行複核,據該處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總驗二㈠字第一一○四號函復:「...為落實交易價格計,仍請依本處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總驗二㈠字第○五二八號函說明,依章核處見復」、「又進口實到數(重)量之認定係屬貴管,請逕依職權認定」,再審被告因認再審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價值及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FOB六五三、八八七‧五元,按實到重量(一六、○○○公斤)依比例核算完稅價格並計算其漏稅額計一三四、八七二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二六九、七四四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查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總驗二㈠字第○五二八號函,係該處訪查清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據其總管理處主任告稱:八十一年八月份該母公司派員至菲律賓泛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查帳時,即已發現黃清良所經管之帳目不清,有侵吞公款及盜賣冷凍丁香魚、乾丁香魚...等之情事,當時即要求黃清良提供憑證並對帳,惟黃某皆置之不理,並不斷恐嚇、脅迫該母公司人員,甚至公然表示要殺死出席會議股東等,該公司被迫只能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向菲律賓當地政府申請暫時停止營業,直至八十三年四月間,雙方對帳結果,黃某提供所列售貨收支表及流水帳表中有關本案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六號傳票所列生丁香一七、四三七公斤,總價FOB六五三、八八七‧五元,而貨款未入公司帳,係黃清良私託以本案原告(即再審原告)名義進口,有泛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巴拉旺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重要紀事錄,泛美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巴拉旺漁業公司備忘錄、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調查科談話紀錄、帳冊資料及進口報單附原處分足憑。可見查得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有關本案交易資料,係清傳興業公司與菲律賓泛美國際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對帳之結果,並非八十一年八月間派員查帳結果,不容原告斷章故為顛倒,且無論原告係使用OA方式或開具L\C付款,均不能變更原告以其名義進口系爭丁香魚之事實,亦與本案之處分依據無關。又本案處分作成前,被告(即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以關緝字第○○二九號函請原告列席,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緝審會會議」,原告已派吳孟超、甲○○等人列席,有會議紀錄可依,是則本案已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次查本案據為處分之證據資料,係清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本案供應商發票簽署人黃清良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對帳時,由雙方所提供,至附傳票帳列金額究為應收應付帳款抑為已付帳款,與本案實際交易價格並無影響,又進口丁香魚每因乾化而影響其重量,供應商以超逾合約之合理數量出貨,應不違背國際習慣,況系爭貨物業經查明係國外發貨人私託以原告名義進口,詳如前述,足見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因認再審被告按實到重量(一六、○○○公斤)依比例核算完稅價格計算再審原告漏稅額新台幣一三四、八七二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再審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二六九、七四四元。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或法則相違背,難謂原判決為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訴稱本件原申報進口及供應商所裝運之重量經相關單位查驗,皆為一六、○○○公斤,再審被告卻改按一七、四三七公斤計算,顯有不符。又關稅總局驗估處自清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傳公司)查得之收入傳票,其日期記載為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惟系爭貨物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始裝船,並辦理押滙,該收入傳票進帳日期與本件押滙日期不符,且其數量為一七、四三七公斤,與本件重量一六、○○○公斤亦不同,顯非同一之買賣,再審被告依該收入傳票記載認定本件實際交易價格為六五三、八八
七.五元,其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且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黃清良私託以再審原告名義進口,據黃清良透過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簽證信函表示本件買賣完成後,貨款已入菲律賓泛美國際公司帳戶內,關稅總局(八四)總驗二㈠字第○五二八號函所據之應收帳款、銷貨收入、收支月報表,並非黃清良與清傳公司之對帳資料,該資料係清傳公司所捏造云云。查本案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採據清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供應商泛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間,雙方對帳結果,黃清良(泛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經理)提供所列售貨收支表及流水帳表中有關本案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六號傳票所列生丁香一七、四三七公斤,總價FOB六五
三、八八七.五元,而貨款未入公司帳,係黃清良私託以本案再審原告名義進口,有泛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巴拉旺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重要紀事錄、泛美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巴拉旺漁業公司備忘錄、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調查科談話紀錄、帳冊資料及進口報單附原處分卷可稽。且上述查得重量一七、四三七公斤,核與「買賣合約書」記載數量為「約十八噸+一(即加減)百分之十」相符。而系案冷凍貨既係退冰後查驗,其退冰後之磅重自較裝箱時之磅重為輕。再審被告乃依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FOB新台幣(以下同)六五三、八八七.五元,按實到重量一六、○○○公斤依比例核算完稅價格並計算其漏稅額及罰鍰,自無違誤。再審原告辯稱「茲竟以毫無實據之一
七、四三七公斤改罰」,顯非事實。至再審原告所稱黃清良出具經我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否認對帳之函件及連禎彥之說詞,係為應再審原告訴訟而作之事後彌縫之舉,核無足採,況該辦事處所證明者係該文件確經黃清良出具,而非證明其文件內容之事實屬實,該函件尚不具實質上之證據力。又查「買賣合約書」中付款條件載明:「買方必須在一九九三年一月十日以前將百分之百以即期、不可撤銷之L\\C方式開付給賣方指定之通知銀行為之。」而本案開狀日期為一月九日,系爭貨物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裝箱,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裝船出口,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運抵高雄,前揭收入傳票記載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在開狀日期之後,雖在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貨物裝船之前,惟僅載列為應收帳款,尚無矛盾之處。原判決依清傳公司與菲律賓泛美國際公司對帳資料及清傳公司總管理處主任之證詞據以核定本件完稅價格及漏稅額並科處罰鍰,其採用之證據難認有何違反證據法則。再審原告所舉清傳公司負責人連禎彥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一一號作證稱:清傳公司與黃清良在菲律賓合夥經營泛美國際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已停止營運,且事實上同年一月間就與黃清良無往來了,此後清傳公司與黃清良無關,與再審原告亦無往來,如何會有帳載資料,其(指連禎彥)不知道等語,與原判決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不符,惟尚難據此指摘原判決為適用法規錯誤。另再審原告所陳系爭來貨進口後之流程及否認清傳公司與菲律賓泛美國際公司為母子公司等,縱屬實在,核與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無。再審原告請求傳訊黃清良、連禎彥、藍正忠,均無必要。此外再審原告其餘再審意旨亦無一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規定相符,其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趙永康
評事吳錦龍評事廖政雄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