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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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然其仍不知悛悔,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竊得之窗型冷氣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
200元),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將上開物品販賣予裕民街上某回收場,得款1,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卷(見偵緝字第700號卷第14頁反面),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00號被告陳育民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0時1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艾沛蓁 所管領放置在資源回收店門口之窗型冷氣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將該冷氣機放置在自備之手推車上,得手後徒步離去,事後將該冷氣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上之某回收場。嗣艾沛蓁發現物品被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艾沛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艾沛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查獲時照片共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