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被上訴人乙○○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之條件已否成就?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填載約定到期日之本票?及系爭房屋已否交付上訴人管理、占有?上訴人有無因兩造合夥事業發生糾紛而受損害?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及證人 蕭榮發沈江湖 之證言,該租賃關係存在於兩造間,雙方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同意解散釣蝦場之合夥,被上訴人於是日將房屋交還上訴人占有,釣蝦場由上訴人叫貨繼續營業,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解除(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上訴人應無租金之損失,況上訴人自陳房屋租金係以押租金(即系爭本票票款)之利息抵充(見原審卷第六三頁),系爭押租金既未返還被上訴人,當無租金損失可言。至兩造所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四條固約定「甲乙雙方(即兩造)將系爭店舖(房屋)回復原狀後,交予乙方(即上訴人)」字樣,惟兩造終止租約及解散合夥後,上訴人既仍利用原有設備繼續營業,且經被上訴人函請協同進行回復原狀工程(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律師函),而不予置理,估算回復原狀之費用復未經兩造達成和解,原審因認上訴人不得以租金損失、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及回復原狀之費用主張與系爭押租金相抵銷,於法並無不合。又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合夥墊付款及投資損失部分,核屬合夥清算之問題,上訴人既稱兩造合夥未經清算,尤不能執以主張抵銷。再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八款固規定本票應記載到期日,惟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足見本票到期日,並非絕對應記載之事項。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固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直接前後手間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尚非法所不許。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票直接前後手間若約定票據權利行使之障礙事由,於該障礙事由除去之前,自無從起算其時效期間。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其得行使票據權利之時期是否屆至,約定之障礙事由是否除去,於直接前後手間非不得提出證據證明之。若證明障礙事由除去後,其行使本票權利之期間尚未逾三年,即難謂該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查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簽發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九六一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持該裁定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上訴人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得行使本票之時間為合夥期間屆滿以後」為由,對該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板橋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號依其主張以被上訴人出具經上訴人同意簽名收執之「切結書」,記載上訴人俟雙方約定之條件成就後,始填寫系爭本票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等,謂系爭本票雖未載到期日,但兩造已另約定得行使之條件及時間,該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判決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再執上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謂被上訴人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判決以上訴人先前主張系爭本票兩造約定之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茲又抗辯係見票即付,違背「禁反言」原則,並認該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行使之障礙事由除去後起算,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依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再查,為執行名義之前述板橋地院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未經原裁定法院撤銷或上級法院廢棄,自難謂為無效之裁定,被上訴人執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亦無不合。原判決謂上訴人有填寫系爭本票到期日之「義務」而拒不填寫,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認其已填寫(「條件」已成就)云云,縱有可議,但於所認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無影響。再者,板橋地院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一三號宣示判決筆錄,係以程序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未為實體判決,上訴人謂其已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容有誤會。另查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上訴理由續㈡狀第二頁所稱上證七係協議書(原審卷第一八五頁)非律師函,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委託 謝佩玲 律師致上訴人之律師函,其主旨係記載請求上訴人協同進行回復原狀工程,未獲上訴人置理,已述於前,遑論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未提及該函內容載稱「雙方租賃關係及合夥關係尚未解決」一節,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是項記載,核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尚無從審酌。況上訴人未返還押租金,合夥亦未清算,雙方租賃關係及合夥關係尚未完全解決,為兩造所不爭,原審亦未以之為判決之基礎,上開函載內容,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蘇達志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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