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邱幸春 再審被告 顏龍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3日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開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稱: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1月26日予以裁定駁回,伊於95年2月10日收受裁定書,迄今未逾5年,而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聽聞參與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 林丁寶 與再審被告有親戚關係,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未提出關於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昆曄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