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保管箱租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租用保管箱。惟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設置保管箱之處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遭竊賊 陳重 為、 陳昌榮 以由隔鄰房間鑿通牆壁之方式侵入,致伊置放於保管箱內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珠寶等財物遭竊,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將附表一所示之各項珠寶(編號6除外)存放入保管箱內,就珠寶之來源、買賣經過、資金來源及價值如何,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兩造曾簽訂墊款協議書,由伊預先墊付上訴人七百八十萬元(下稱系爭預付墊款),已足清償,且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契約約明,上訴人應給付租金,使用保管箱放置金銀、珠寶、貴重藝品、重要文件等貴重物品,上訴人開啟保管箱則應憑箱匙及原留印鑑填具開箱紀錄卡後為之,開箱後存或取物品均由承租人自為之,被上訴人並不過問之。被上訴人對於保管事項當盡最善保護之責任,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未能注意檢查保管箱設置場所之安全,使竊賊 陳重為 、陳昌榮得以從容利用工具鑿通牆壁侵入行竊,即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固屬有據。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確曾購入附表一(編號6除外)之各項珠寶,其請求賠償損失委無准許之理,目前存置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編號3548、3427、3458號三件贓物(以上三編號為同一副翡翠鑲鑽耳環之組成部分,少部分組件)、編號449號翡翠鑲鑽蛋面墜戒乙式、編號2600號翡翠古玉鐲一支、編號515號翡翠鑲鑽月型戒子、編號437號南洋珠鑽戒(以上贓物即附表一編號4、5、10、15所示之珠寶)等五件珠寶,無其他被害人指認係其失竊之物,既經上訴人指認為其所有,堪信屬實。被上訴人雖辯稱:該珠寶部分與第三人 邱錦玉 、 李月英 所指認者重複云云,然經再度指認結果,已經邱錦玉、李月英確認非係其失竊之物。上訴人主張:其存置保管箱中遭竊之財物,除已起出之五件珠寶外,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各項珠寶云云,被上訴人既否認之,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在長榮桂冠酒店(下稱長榮酒店)舉辦之私人珠寶展中展出附表一所示之珠寶,翌日(即同年十一月一日)隨即由證人 范白薇 陪同前往置入租用之保管箱內,然其提出為證據方法之邀請卡,係其自行製作之文書,錄影帶經勘驗結果,畫面上並無錄影日期、時間之顯示,其中尚有14件珠寶無錄影畫面。長榮酒店餐飲部總監 陳泰仁 固出具證明書,惟其已結證非其親自見聞之事,乃他人輾轉告知之傳聞證詞;俱樂部副理陳晴暉之證詞與陳泰仁所稱,亦有出入,且因產假未上班,之前復早已調至其他單位,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當天有無在其長榮酒店舉辦珠寶展覽,自無從知悉。長榮酒店亦無上訴人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租用該酒店之統一發票存根或宴會作業通知單或工作日誌可以稽考。證人 林希濤 於原審雖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然事隔多年,何以尚能記憶曾參加珠寶展,且所稱展示珠寶件數,與上訴人所列已有出入,依上訴人所稱編號22翡翠玉鐲價值高達九百萬元,林希濤自 陳伊 蒐集玉石,對此豈無印象,卻僅泛稱當天參展者為項鍊、戒指,而未提及有玉鐲者;此外,自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亦僅顯示有13件珠寶而已,倘確有附表一所示珠寶於長榮酒店參展,不乏價值達百萬元以上者,反而無特寫之鏡頭,與常情有違,林希濤之證詞及上訴人所稱八十五年在長榮酒店參展,自難率予採信。而證人范白薇證述陪同上訴人置放珠寶過程、時間與上訴人所稱者齟齬,即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再本件經警查獲存放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各項贓物,除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翡翠鑲鑽耳環墜子外、尚有編號4、5、10、15所示之四項珠寶,合計共五件,且保管箱係被上訴人所出租供承租戶存放個人物品之用,非供人從事買賣營業交易之場所,上訴人僅將部分之珠寶存放於保管箱之中,其餘則留供營業場所供營業之需,並無異常之處。上訴人於系爭保管箱遭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經通知到場後,並於翌日即寫下其置於保管箱內之物品清單,其中附表一編號6「翡翠鑲鑽耳環墜子」於同月三十日經警查獲陳重為後果循線起出,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所出具之物品清單,其中被查獲起出之五項珠寶確存放於保管箱中,不能因之即推論其物品清單所示之其餘各項珠寶,亦同時存放於保管箱內且一起遭竊。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保管箱「開箱紀錄」所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共有三次開箱紀錄,分別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十一日及九月十六日,此後上訴人即無開啟保險箱之紀錄,八十四年度開箱計九次,次數非十分頻繁、時間間隔亦有達二至四月者,以一珠寶交易者,焉有數月不開啟之理?而開箱紀錄卡上均蓋有上訴人之印鑑章,並明確記載其進、出庫之時間,與兩造間保管箱租用章程所約定之作業手續互核相符,上訴人否認該開箱紀錄為真正,尚無可取,亦難憑以認定上訴人係以珠寶交易為業。上訴人何時開啟保管箱及其次數如何,與其有無將珠寶存入其內,無必然之關係,更無從以其開啟及進出保管箱次數之多寡,據以判定上訴人存入之珠寶種類及數量。從而,除經查獲之五項珠寶,應可確定係原來即存放在保管箱外,其餘之珠寶,縱如上訴人所言曾於長榮酒店作展示,亦難信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舉辦珠寶展後即存放於系爭保管箱之內。上訴人雖又以與伊至熟而由被上訴人派駐保管箱現場之員工曾建議其簽蓋數十張空白進出單存放櫃檯處,爭執被上訴人開箱紀錄為不可採,然其所謂之建議,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確實已付諸行動,上訴人自八十二年間起既即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保管箱,則其就開箱作業,須核印鑑及開具開箱紀錄卡,自應知悉,依上訴人所稱附表一所示珠寶價值高達五千餘萬元,上訴人豈輕率應他人之建議,即簽蓋數十張空白進出單存放銀行櫃檯處?被上訴人亦必要求須填具開箱紀錄並核對印鑑,確保雙方之權益並供日後查證之用,豈有未出具保管箱紀錄,即任由上訴人出入及開啟保管箱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經驗法則有違,要難採信。上訴人固主張附表一所示各項珠寶之單價,均係伊買入之價格云云,然上訴人除已起獲之珠寶外,就其餘各項之珠寶,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購買之證明,甚至對資金之來源、如何買賣交貨及出售人係何人之買賣經過,均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明以實其說,與一般交易之常情已有不合;且竊賊陳重為於法院審理中亦一再供稱竊得之珠寶均已為警起出,並未變賣云云,所謂其餘珠寶可能在 陳榮昌 處,亦為個人之臆測,缺乏具體之佐證,與陳重為於原審供稱:珠寶都是我拿的,只有金子給另一人云云,更有出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以外所示之各項珠寶損害,委難准許。目前所起獲之珠寶中,其中原審附表一編號4、5、10、15所列之珠寶,並無破損毀壞之情形,此部分應無損害可言;至存置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編號3548號、3427號、3458號之三件贓物,屬同一副翡翠鑲鑽耳環之組成部分,且原由四個翡翠所組成,但因遭竊被拆解損壞,致有一邊耳環已少一半,其價值顯已減損,經囑託鑑定人 崔新生 鑑定結果,認該鑲鑽耳環因竊後受損之價額應為一百二十萬元。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已訂立墊款協議書,由被上訴人支付系爭預付墊款七百八十萬元,再依支付系爭預付墊款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該預付墊款之用途,係供清償上訴人損害賠償之用,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損害賠償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一節,即屬有據。上訴人雖得本於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但因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簽發墊款支票清償完畢,上訴人並同意領取前開墊款支票後,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要求墊付任何款項,顯有免除該部分遲延利息之意,即不生遲延給付之問題等詞,為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訂定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給付租金,使用保管箱放置貴重物品,開箱後存或取物品均由上訴人自行為之,被上訴人並不過問;該保管箱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令上訴人置放保管箱之珠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遭竊,上訴人於同月十一日經通知到場後,並於翌(十二)日即寫下其置於保管箱內之物品清單,其中附表一編號6「翡翠鑲鑽耳環墜子」及編號4、5、10、15共五件珠寶於同月三十日經警查獲竊賊陳重為後,已循線起出,而尚有共犯陳昌榮通緝中迄未緝獲及部分贓物未查獲取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既於竊案發生後受通知翌日,即列明其置放物品清單,而於時隔半月餘,警方破獲竊案起出部分贓物中確有五件係清單所列之物品,而另一竊犯陳昌榮仍未經查獲並起贓,若此,可否謂上訴人開具之清單,除上開五件珠寶外,其餘部分全屬虛列,不無疑義。又附表一編號4、5、6、10、15五件珠寶,上訴人同樣未說明其購買經過,或提出其資金來源、買賣交貨、出售人之相當證明,僅因該等物品為警查獲起出,原審即認定確屬上訴人放置於保管箱被竊之物,至其他清單物品未經查出,即謂無從證明,如此豈不以警察查贓結果為其依據?所為論斷,尚欠允洽。再者,上訴人提出其翻拍自參展珠寶之相片,顯示有13件珠寶,為原審所認定。其中是否包括為警查獲之附表一編號4、5、6、10、15所示五件珠寶?倘有,則上訴人以此證明其失竊物品之證據方法,是否全無可採?即非無再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劉福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