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職參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職參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職參字第1號財產所有人 陳慧玲 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64號被告公共危險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陳慧玲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以外之自然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 陳志成 違反公共危險案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所用之物,該自用小客車登記之車主為陳慧玲,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該車即可能屬得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得沒收之物,本院認車主陳慧玲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64號案件已於105年7月19日進行準備程序。本件聲請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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