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6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聖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聖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李聖璋前曾先後於⑴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3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938、765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309、2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執行後於104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⑶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執行後於105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⑷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執行後於106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⑸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執行後於107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⑹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執行後於107年7月19日停止執行(應於107年11月1日縮刑期滿)。
⑺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46號裁定,與上開⑸、⑹所示徒刑,更定應執行刑十月)⑻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在案。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
2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驗出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㈡卷附之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被告驗尿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三、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執行後於107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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