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50號聲請人 邱兆暉 相對人歐可達數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春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10年2月9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應自110年3月5日起分9期給付聲請人共新臺幣188,333元」之調解內容中,於新臺幣149,999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2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兩造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薪資、特休折算工資、資遣費、年終獎金等)以新臺幣(下同)188,333元整達成和解,相對人將前述和解金額分九期給付;第一期相對人應於110年3月5日支付聲請人資遣費28,334元;第二期至第四期相對人應分別於110年4月5日、110年5月5日、110年6月5日前,每期支付聲請人5,000元;第5期至第7期相對人應分別於110年7月5日、110年8月5日、110年9月5日前,每期支付聲請人15,000元;第8期相對人應於110年10月5日前支付聲請人30,000元;第9期相對人應於110年11月5日支付聲請人69,999元;相對人應將上述金額匯入至聲請人原薪轉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第一期28,334元按時支付,其餘第二、三期均遲延支付,視為全部到期,爰就剩餘未履行之149,999元(188,333元-28,334元-5,000元-5,00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依聲請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薪轉帳戶明細資料,可認相對人就第二、三期款均遲延給付,亦即未按調解内容約定期限給付,是依前開「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約定,視同全部到期。另本件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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