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查被告劉信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88年10月2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原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時對其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6日停止處分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3頁、第29頁),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與刑之宣告,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因此,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紀錄不予引用;證據部分補充「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為強制戒治與有期徒刑之執行,竟再次漠視法令限制與政府禁絕毒品之政策,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本質上係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被告本案犯罪日期距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執行完畢日,已逾10年,堪認非毫無自制能力,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9頁)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8號被告劉信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7日晚間8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年3月13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 張嘉讌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69號、108年度偵字第1272號、108年度偵字第1273號及108年度毒偵字第507號起訴)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編號:Z0000000000號),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1份在卷可查,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以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
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17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1份在卷為憑。雖本案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被告已有上開「5年內再犯」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本案被告於查獲後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係張嘉讌,惟被告供出上游前即為警調查監控中,是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然被告配合對治安之改善仍屬有功,而有收將功折罪之效,請對被告之犯後態度為有利之認定,對被告從輕量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檢察官蕭百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志尚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