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114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連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062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連傑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連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2月25日18時8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市招:摩斯漢堡
)。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述時地因故持木椅砸向店內點餐機、玻
璃門及玻璃櫥窗,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店家營業。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㈡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木椅亂砸,致影響店家營業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及證人之證言在卷可佐,自堪信證人之指述為真。綜上所述。被移送人上開行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持續時間、行為妨害程度,及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