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0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清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1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清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清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70號
被 告 謝清明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溫毓梅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明係臺北市大安區「信義星座公寓大廈」(下稱星座大廈)住戶, 王奕國 為該大廈總幹事。謝清明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星座大廈辦公室內,因不滿王奕國稍早致電詢問其何時返家,而與王奕國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奕國,致王奕國受有右手臂抓傷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奕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奕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與王奕國傷勢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毀損手機罪嫌,然此節為被告否認,辯稱:伊沒有毀損,伊完全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手機在桌上,被告推伊,伊撞到桌子,手機因而掉到地上,手機沒有什麼損壞,只有螢幕右下方有裂痕等語,堪信被告主觀上應無毀損之故意,自難逕以毀損罪責相繩於被告。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