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两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两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两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 李秀卿 ,此有被害人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並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詳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18號
被 告 李两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两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6日16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李秀卿所有手推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下稱本案手推車,扣押後已發還)置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本案手推車,得手後旋即逃離該處。嗣李秀卿查覺遭竊,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附近查獲,扣得本案手堆車1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北市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两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秀卿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北市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两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手推車,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李秀卿,有北市萬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