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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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95號
原告 唐晨
被告宜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呂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玖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此間工資與法定遲延利息,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利益,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原告為民國93年間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核定為180萬元(計算式:3萬元×12月×5年=180萬元);另外按月給付工資部分,亦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除前述180萬元,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所示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0萬0333元(計算式:180萬元+333元=180萬033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180萬0333元定之,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677元。惟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得暫免徵收裁判費即1萬5118元(2萬2677元×2/3=1萬5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559元(計算式:2萬2677元-1萬5118元=75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金額:新臺幣/紀元:民國)
編號
薪資期間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孳息
金額
1
114年3月份
3萬元
114年3月11日
114年5月5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230元
2
114年4月份
3萬元
114年4月11日
103元
合計:
3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