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國字第1號
原 告 左秀靈
被 告 向偉
張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7頁),嗣於民國105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5萬元。」(見本院卷第200頁),又於107年1月18日追加
聲明:「被告應將如下內容:『名字名作家左秀靈先生令郎
左宜德 住宅合法卻故意騙法官說不合法而提告,實有損左先
生清譽,使其窮於奔走法院。本人不念舊恩,深感愧疚為人
,特登報周知。向偉率愛妻張玲同啟。』(下稱系爭道歉內
容)於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壹日。」(見本院卷第279頁),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兩造均係力行新城仁愛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及住戶,坐落於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7-1地號土地)上被告所有
房屋即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
(下稱系爭23號建物)與原告所有房屋即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區○○街○○巷○弄○○號1樓(下稱系爭25號建物)
90度角相鄰之花圃公用地係共用部分,未有約定專用之情事
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原告竟自行違法將其
所有系爭25號建物1樓搭建向外凸出之窗戶及增設感應燈及
信箱,並將系爭23號建物與系爭25號建物1樓90度角相鄰花
圃公用地上之原有金露華、桂花植被破壞,打通其所有系爭
25號建物陽台圍牆增設大門及在公用花圃鋪設通往其系爭25
號1樓之私人通道,已妨害系爭107-1號地號土地共有人所有
權之行使等為由,向鈞院提起請求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下
稱系爭回復原狀民事訴訟), 嗣經鈞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233
8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46號
判決原告應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1)面積2.91平方公尺門
前白色磁磚及石塊泥土地確定。惟上開違建始建於民國87年
,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建築技術規則」,
而臺北市政府已於102年間已裁定不拆,被告明知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已將上開建物之陽台加
設凸窗違建列為第三軌排序處理,亦即「不影響交通,無安
全之虞者,不拆」,被告竟謊稱臺北市都發局對檢舉案未有
任何處理,欺瞞法院訴請原告回復原狀。另系爭107-1地號
土地其上系爭23號建物與系爭25號建物90度角相鄰位置之花
圃為法定空地,並非公用地,而法定空地係依建蔽率而空出
之法定空地,雖不得於其上建築,然原告為便於日照、通風
、採光、美觀等在「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所稱之法定
空地,依該規則為美化環境本可在「法定空地」上造假山、
魚池、花架等,然被告竟把「法定空地」說成「公用地」誤
導法院認定為「公同共有地」。基上,被告顯以不實之事項
向鈞院提起上開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對於原告之名譽造成
莫大傷害,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因疲於訴訟所導致工作財
產上損失計75萬元及名譽受損導致之精神上痛苦10萬元,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㈡被告應將系爭道歉內容於蘋果
日報頭版刊登壹日。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提之系爭回復原狀民事訴訟前業經鈞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2338號、高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46號判決
確定,嗣經原告聲請再審,亦經鈞院以105年聲再字第105號
裁定駁回確定,是原告就已確定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主張被
告於該訴訟事件指述不實,侵害其名譽,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 向偉前 以原告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系爭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主張兩造均係力行新城仁愛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及住戶,被告向偉為系爭23號建物之所有人,原告為系
爭25號建物之所有人,被告並為上開建物坐落基地即系爭
107-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而系爭107-1地號土地之花圃
公用地係土地共用部分,未有約定專用之情事,惟原告竟
違法自行將上開公用地上之原有植被破壞,並在其所有之
系爭25號建物增設向外凸出之窗戶、打通陽台圍牆增設大
門及在上開花圃公用地上鋪設通往系爭25號建物之私人通
道,並設置感應燈及信箱,增建門前白色磁磚及石塊泥土
地,顯係無權占有此部分土地並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
住戶之權利,請求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將違建物所
在之公用土地部分予以回復原狀,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233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46號民事
判決命原告應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1)面積2.91平方公
尺門前白色磁磚及石塊泥土地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
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
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另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為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是個人意見之表述,除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
或過失外,尚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
始足構成名譽權之損害。而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及至社
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需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
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之本旨
。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臺北市都發局已將上開建物之陽台加
設凸窗違建列為第三軌排序處理,亦即「不影響交通,無
安全之虞者,不拆」,然被告竟謊稱臺北市都發局對檢舉
案未有任何處理,且系爭107-1地號土地其上系爭23號建
物與系爭25號建物90度角相鄰位置之花圃為法定空地,並
非公用地,而法定空地係依建蔽率而空出之法定空地,雖
不得於其上建築,然原告為便於日照、通風、採光、美觀
等在「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所稱之法定空地,依該
規則為美化環境本可在「法定空地」上造假山、魚池、花
架等,然被告竟把「法定空地」說成「公用地」誤導法院
認定為「公同共有地」,進而主張原告無權占有,顯已侵
害原告名譽之情云云。然查,原告所舉「臺北市違章建築
處理規則」係為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規定
所訂定之規則,所規範者為違章建築應如何處理,而非規
範訴訟權之行使,縱如原告主張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
規則」,固可暫緩拆除系爭違建,然違建之拆除與否,與
被告得否行使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無涉,是原告以此主
張被告以不實事項向本院提起系爭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
實屬無據。又原告所舉系爭107-1地號土地其上系爭23號
建物與系爭25號建物90度角相鄰位置之花圃為法定空地,
並非公同共有地,然被告竟以「公用地」誤導法院,然此
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
另依現行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
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此一規定,限制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
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
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被告(即原
告)雖辯稱依建築法、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等建築法
規,在『法定空地』,得為了美化環境,造假山、魚池、
花架等、鴿籠、犬舍、圍籬等設施,故其設置上開增建物
並未違法,且臺北市政府已將上開增建物列為緩拆云云,
然查,依據建築相關法規,法定空地做何使用、得設置何
種設施,是行政主管機關基於建築安全、舒適等目的所為
之行政規範,違反相關規定自不得合法設置,惟縱使合於
相關行政規範設置設施,亦不等於其在私法關係上有使用
設置所在土地之合法權源,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得系
爭10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107-1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D、E部分面積之土地,自難謂其
為有權占有使用,原告主張被告此無權占有之行為已妨礙
原告其共有之系爭107-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即有理
由。」等語及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46號民事判決理由認
定:「上訴人(即原告)雖辯稱,前揭部分之土地屬於法
定空地,依建築法、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等建築法規
,為美化環境,得在法定空地上搭花架、挖角池、造假山
等等,甚至得為建鴿籠、愛犬舍、圍籬等設施,本件應優
先適用上開特別法云云…。惟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
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
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
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
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11
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然前揭『法定空地』,乃建築法
就建築基地應如何留設之規定,要與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
前揭部分之土地無關。」等語,亦即法定空地如何使用,
並無礙於系爭107-1地號土地為共有土地之認定,是難認
被告向偉有何不實指述之情形。此外,被告向偉就原告上
開房屋違章建築之紛爭,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杜爭議,此
項訴訟權之行使,尚難逕認係屬不法侵害行為,且被告張
玲亦非系爭回復原狀民事訴訟之原告,亦難認被告張玲有
何不法侵害行為,而須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5萬元及登報道歉,應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85萬元及登報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