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志強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南投縣○○鎮○○路2之29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飲畢後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3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文心南路南下匣道口時,因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施志強多話且滿身酒味,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施志強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又其罔顧大眾行的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輛,無形中提高不特定人之生命、財產風險;暨其本次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55毫克;而犯罪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