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 張文卿
張文傑 張淑貞 張淑蓉 羅鈿凱 羅文廷 羅國祐 羅雅暄 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志新 律師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五一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願供擔保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5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5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1551號及101年度訴字第2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加以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123,580元及遲延利息(民國77年4月9日至101年1月6日)共計431,909元,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5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附於該執行卷內可稽,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31,90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因而認為聲請人如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61,187元【計算式為:431,909×5%×(2+10/12)=61,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