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2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2495號聲請人 林淑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秋安 不幸於民國一00年六月二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胞妹,於同年八月十一日接獲前順序繼承人之存證信函始知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自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 陳棋炎黃宗樂 、郭振恭共著「民法繼承新論」第二二四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九十三年四月修訂二版一刷; 許澍林 著「繼承法新論」第一五五頁、九十七年二月出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秋安於一00年六月二日死亡,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妹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即知悉成為繼承人乙情,除有遺產繼承拋棄書附卷可按外,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無訛(本院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是本件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係自一00年八月十一日起算,於三個月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屆至。然聲請人遲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收件章),顯逾三個月之除斥期間,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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