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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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589號聲請人 張阿桃
許美蘭 金祐祺 金忞霏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金祐祺
許稚佳 聲請人 金慧琪
金來定 金文明 金家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阿桃、許美蘭、金祐祺、金忞霏、金慧琪、金來定、金文明、金家文為被繼承人 金來文 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張阿桃、許美蘭、金祐祺、金忞霏、金慧琪、金來定、金文明、金家文已於106年9月13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移轉管轄至本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558號、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650號卷宗查核無訛,故聲請人於本案重複為相同之聲請,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