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辰輔佐人即被告陳彥辰之母徐秀蓮被告 趙珮 智輔佐人即被告 趙珮智 之父趙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辰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珮智無罪。
事實
一、陳彥辰與趙珮智係鄰居,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陳彥辰因與趙珮智(傷害 陳時湖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生有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白色安全帽或徒手等方式攻擊趙珮智,致趙珮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暈、嘔吐、臉部擦傷、雙腿挫傷、牙痛等傷害。嗣陳彥辰之父親陳時湖及鄰居 楊鐿舜 聽聞其等爭執,始趕赴現場勸架,並將兩人分離。
二、案經陳彥辰及趙珮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陳彥辰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趙珮智先用安全帽丟擊其父陳時湖,其才動手云云。經查:
㈠、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趙珮智於案發前,曾以安全帽攻擊陳彥之父陳時湖,有107年度調偵字第109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陳彥辰辯稱係因趙珮智先以安全帽攻擊其父陳時湖受傷,伊才採取正當防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㈡、本件犯罪事實,雖據被告陳彥辰否認在卷,惟上揭傷害告訴人趙珮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趙珮智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趙珮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且經證人 楊鐿順 、陳時湖
2人證述明確,此外,尚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陳彥辰之辯解尚難採信: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辰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陳彥辰否認傷害犯行│││中之供述│,辯稱:伊當時是為了不││││讓被告趙珮智繼續攻擊伊││││,伊就與趙珮智糾纏在一││││起,把其壓制在地上,抓││││其頭髮試圖拉開,但其還││││是緊咬著伊右手,伊就用││││腳踢其嘴巴,其才鬆口云││││云。│├──┼───────────┼───────────┤│2│告訴人趙珮智於警詢及偵│被告趙珮智否認傷害犯行│││訊及審理中之供述│,辯稱:被告陳彥辰先拿││││伊父親白色的安全帽攻擊││││伊,伊才拿藍色安全帽反││││擊,但並未打中,是被告││││陳彥辰一直想進入伊車輛││││駕駛座,伊基於防衛自己││││才咬其右手等語│├──┼───────────┼───────────┤│3│證人陳時湖於警詢及偵訊│趙珮智拿安全帽丟被告陳│││中之證述│彥辰,雙方糾纏在一起,││││且趙珮智咬被告陳彥辰右││││手,被告陳彥辰則將趙珮││││智壓制在地,且為掙脫用││││右腳攻擊被告趙珮智等事││││實│├──┼───────────┼───────────┤│4│目擊證人楊鐿舜於本院審│被告陳彥辰以手腳攻擊躺│││理中之證述│在地上之趙珮智,趙珮智││││亦以手腳阻擋被告陳彥辰││││等事實│├──┼───────────┼───────────┤│5│告訴人趙珮智之衛生福利│告訴人趙珮智因被告陳彥│││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辰傷害而受有上揭犯罪事│││紙│實所載傷勢之事實│├──┼───────────┼───────────┤│6│被告陳彥辰之仁人堂中醫│被告陳彥辰因被告趙珮智│││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卷│傷害而受有上揭犯罪事實│││附刑案現場照片編號9)│所載傷勢之事實│││及陳彥辰傷勢照片(卷附││││刑案現場照片編號4至8││││)││├──┼───────────┼───────────┤│7│刑案現場照片(卷附編號│案發場所及被告陳彥辰、│││1至3)│趙珮智所使用之安全帽等││││事實│└──┴───────────┴───────────┘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彥辰前開否認傷害之辯詞,尚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彥辰前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彥辰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又被告陳彥辰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之前案係犯強制罪,本件是普通傷害罪,均係侵犯個人身體法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辰與告訴人趙珮智
2人為鄰居關係,彼此並無深仇大恨,被告陳彥辰竟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率爾以安全帽丟擲與拳頭毆擊方式以暴力行為相向,致告訴人趙珮智受有上述傷害結果,嗣後於壓制告訴人於地上後仍未見停手,步步相逼,還不斷以拳打腳踢方式傷害趙珮智之身體,足認其自制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與情緒控管之不足,其所為誠屬不該,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犯後於審理時仍否認傷害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先丟擲安全帽傷害其父,始被動反擊云云,對案發經過卻多所避就,反指是趙珮智先攻擊,犯後未見真心悔過等態度,再考量其犯後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與被告有前述犯罪前科,素行已屬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上述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傷害趙珮智所用之安全帽,被告陳彥辰供稱係其父陳時湖所有之物,因無積極事證足認係屬被告陳彥辰個人所有、並供本件犯傷害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珮智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陳彥辰生有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白色安全帽及藍色安全帽或徒手、齒咬等方式攻擊對方,致陳彥辰受有腿痛、右拇指、左膝擦傷、手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趙珮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而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雖係互相攻擊,但若能證明係某方先行侵害,而己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且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之結果,防衛行為並未超越必要之程度,自得主張正當防衛;並非只要係互相攻擊,即率以認定各自成立傷害罪。另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文規定的正當防衛,是以對於現在不法的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行為為其要件。行為人得以實施正當防衛,必須本人或第三人由於他人當前的違法侵害或攻擊,處在無法立即獲得公權力保護的緊急狀態下,基於人類的自衛本能,使用私力,從事必要的防衛,以排除現在正在進行中的違法侵害或攻擊而言。正當防衛既然是為保護自己或第三人的權利,對不法侵害行為所為的反擊,足以使侵害者發生損害,則此項反擊的防衛行為,必須有一定的限度,亦即不超越必要的限度,以免侵害者所受的損害過大,流於防衛權的濫用,以致破壞社會之秩序。只是,行為人所為的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而不超越必要的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的行為為條件。另外,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的程度,而形成防衛過當,則應就實行防衛行為的情節、實行防衛行為當時的客觀情狀而為判斷。也就是說,審判者應就防衛行為的實際情節、不法侵害者的攻擊方法、攻擊行為的強度及其危險性、攻擊或侵害的緩急情勢、防衛者本身的條件或防衛當時可用的防衛工具、公序良俗觀念等而作客觀判斷,不得僅以侵害法益與防衛法益的輕重為判斷標準,也不能專以侵害行為的大小、輕重作為判斷標準;換言之,決定防衛行為是否適當,應視侵害方法的緩急如何,以及防衛者的反擊是否出於必要以為斷。至於法益的保全,除此之外有無其他委屈求全的方法(如忍恥避讓、忍痛犧牲之類),以及被侵害的法益與被反擊的法益是否完全相稱,並無過分重視的必要。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趙珮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辰之證述,㈡告訴人陳彥辰提出之仁人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22頁、卷附刑案現場照片編號9)及告訴人陳彥辰受傷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之刑案現場照片編號4至8)等資為本件主要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趙珮智固不否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陳彥辰於前揭時地受有前揭傷害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未主動攻擊告訴人陳彥辰,他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我完全沒有攻擊被告陳彥辰的動作,我是正當防衛才咬陳彥辰右手。我是被陳彥辰壓制在地的,我只是要掙脫陳彥辰的壓制與阻止陳彥辰的攻擊才咬他的手、以手腳阻擋陳彥辰的攻擊,並沒有主動攻擊對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彥辰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趙珮智發生口角爭執,並受有前述「腿痛、右拇指、左膝擦傷、手掌擦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辰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頁至第35反面、36頁),並有告訴人陳彥辰提出仁人堂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及其受傷照片5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0反面至22頁),固堪認定。
㈡、經從整個監視畫面過程中可以看見,被告在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完全是一路遭到挨打的情況,之後被告趙珮智雖然有抵擋的情形,但是應該認為是屬於正當防衛的情況,也就是攻擊行為仍在持續發生的過程中,為了防護自身的安全所做的正當防衛。被告趙珮智在壓制過程中並沒有對其毆打或攻擊的行為,僅純粹避免繼續遭告訴人攻擊,此情形應仍屬於防衛情狀而沒有出於攻擊的行為,此部分應該是認為被告趙珮智構成正當防衛。
㈢、據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即後來至現場勸架之鄰居楊鐿舜於偵訊時雖證述:被告陳彥辰以手腳攻擊被其壓制在地上之被告趙珮智,被告趙珮智亦以手腳回擊等語(見偵卷第81頁),然證人楊鐿舜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證稱:我與被告2人是對面的鄰居。106年11月30日下午5時40分,我有看到被告二人的糾紛,當時我因聽到吵架的聲音,我就走出去,我看到女生(指趙珮智)被男生(指陳彥辰)壓在地上打。男生就是被告陳彥辰用手打趙珮智。我沒有注意,也沒有印象有沒有看到安全帽。我沒有看到趙珮智咬被告陳彥辰。你看到的部分就只有男生把女生壓在地上打,我就叫他們不要打。當天我出去時就我看到被告趙珮智躺在地上,被告陳彥辰站著用手、腳在打她,被告趙珮智躺著也有用手、腳阻擋,她一定要保護自己一定會有動手、腳。趙珮智是比較像是阻擋對方的攻擊,應該是算阻擋,因為趙珮智是要閃躲,被告陳彥辰一直拳打腳踢,趙珮智要閃躲。我看到的情況是女生(指趙珮智)是屬於在阻擋的情形。(檢察官問:被告趙珮智是否有主動攻擊對方的情況?)我沒有看到。(檢察官問:是否有看到誰先動手?)沒有。當時除了我之外,還有陳彥辰的爸爸當時也在現場。(問:那天是否從頭到尾都在場?)沒有。(問:是否有看到被告趙珮智咬陳彥辰的手?)沒有。(問:陳彥辰當時對被告趙珮智拳打腳踢前後時間大概持續多久?)差不多一分鐘。我一出來就看到被告陳彥辰的爸爸在拉被告陳彥辰。我出來時,看到女生被壓在地上打,我只有口頭上叫男生不要再打,我沒有過去拉。(問:在你看到被告陳彥辰動手打被告趙珮智期間,被告陳彥辰的爸爸是否有制止被告陳彥辰?)被告陳彥辰的爸爸有在用手拉被告陳彥辰的衣服。被告陳彥辰的爸爸有在制止被告陳彥辰,可是被告陳彥辰還是繼續打那個女生,我就過去吼被告陳彥辰叫他不要再打,我吼了兩三句,被告陳彥辰才停手,後來被告陳彥辰停手以後我才進去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230號卷第19至20頁),依上述目擊證人之證詞可知案發當時,被告趙珮智是被告訴人陳彥辰壓制在地處於下風之局勢。從證人楊鐿舜證述過程中,固可認被告趙珮智於受攻擊後,亦有以手腳掙扎並阻擋告訴人陳彥辰攻擊其身體之動作,並造成告訴人陳彥辰受有前述傷害。惟案發當日係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後,告訴人率先拿出安全帽丟擲,未丟中趙珮智,嗣後竟繞過欄杆後將被告壓倒在地等節,已詳前述。則被告趙珮智在此身體遭受告訴人陳彥辰不法侵害之狀態下,並無承受傷害之義務,自得自我防衛並排除侵害。復以告訴人陳彥辰為年約36歲之男性,相較於告訴人趙珮智是一女子,被告陳彥辰先天於體型上已具有優勢,以當時陳彥辰用其身體將被告趙珮智壓制在地之侵害行徑,就被告趙珮智而言,其有效排除侵害之手段即為阻止告訴人再對其為攻擊之舉,或掙脫告訴人壓制其身體之狀態,避免告訴人陳彥辰持續在其頭部或腿部施加壓力,方以口內牙齒嚙咬陳彥辰右姆指,並以手、腳予以阻擋對方攻擊行為,茲對照告訴人陳彥辰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害為「腿痛、左膝擦傷、手掌擦傷」(見偵查卷第38頁),依經驗法則符合被告趙珮智抵禦攻擊所為之口咬、為掙脫而以手、腳阻擋等動作造成之傷害,而告訴人陳彥辰受有腿痛、左膝擦傷、手掌擦傷等傷害,則可能係陳彥辰以手毆擊趙珮智所致,而其所受之腿痛、左膝擦傷,或係其將趙珮智壓制在地,因而左膝摩擦地面,或壓制被告於地時遭掙扎時所受之傷害,亦難認係被告趙珮智主動攻擊所造成之傷害;再對比告訴人陳彥辰對被告趙珮智之攻擊方式及所造成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被告趙珮智上開所為純粹避免繼續遭告訴人攻擊所為之防衛行為,且其上開防衛行為手段輕微,並未過當,而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事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趙珮智所為,係面對告訴人陳彥辰將其壓制在地並持續揮拳重擊侵害其頭部,為防衛自己身體法益免再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始採取並未逾越必要範圍之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也沒有防衛過當的情事,其行為自屬不罰。是以,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的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被告趙珮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