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叁拾柒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於91年4月15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被告領用VISA信用卡之後,因被告未履約原告依約終止契約,累計被告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資料各1件為證。
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兩造約定信用卡使用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給付請求權。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周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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