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3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一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甲○之財產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 游接技 、乙○○連帶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93年9月15日邀同被告游接技、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80,000元,約定每月一期,共分24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準利率4%計算,並同意於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如有遲付本息,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甲○自94年5月16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尚欠本金958,571元,及自94年5月16日起之利息(利率為年息4.165%)及違約金,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另兩名被告為保證人,亦應負清償之責等語。
二、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繳款明細表為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所謂先訴抗辯權)。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45條、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接技、乙○○為本件借貸之保證人,依前規定,於債務人甲○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訴訟費用10,460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