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陸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叁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6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最高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並應按約定額度按月還款,利息以年息18.25%計算,如有遲延給付者,利息改依年息20%計算,且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現尚積欠本金249,330元及利息,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
主文所示。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物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
主文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960元(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公示送達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