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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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861號聲請人 余致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柯清文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記載之發票日,其中年之部分記載不清難以辨識,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86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台幣)│(民國)││├──┼───────┼────┼───────┼────┤│001│無法辨識│7,000元│99年12月6日│374628│├──┼───────┼────┼───────┼────┤│002│無法辨識│7,000元│無法辨識│37463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