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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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3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香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23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香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香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8月11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侯○○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仕隆門市內,徒手將貨物架上陳列之西莎牌狗罐頭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80元)放入外褲右方口袋中而竊取得手,復自貨物架上拿取狗罐頭1盒,持至櫃檯結帳完畢,旋即離去,店員陳○○發覺有異,經攔阻鄭香蘭並報警處裡,經警當場自鄭香蘭前揭口袋內發現上開遭竊之物品(已發還陳○○),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6至7頁、審易卷第16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第5至6頁)。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付款發票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7至8、11至15、18、2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微,前於105年7月間甫因相同手法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
413號判決拘役25日後,仍再犯本案,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當庭向被害人即統一超商仕隆門市負責人侯○○道歉並獲其諒解而接受之情(見審易卷第17頁),而所竊財物為狗罐頭2盒價值尚非過鉅,業已發還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彌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因生活貧困為將竊得之物充為長者食物、犯罪之手法內容,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身體狀態不佳、經濟狀況貧窮、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狗罐頭2盒贓物,業已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在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