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劉建顯 相對人 陳俊成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債務人 鄒自成 於民國102年8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2年8月2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於102年9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1,300萬元,利息、違約金各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又上開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7月13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陳俊成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詎案外人鄒自成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債權人10,767,065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暨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家合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 仁武仁龍 │0000-0000│田│369.42│全部│├─┼──┼──┼───┼───────┼─┼──────┼────────┤│2│高雄│仁武│仁龍│0000-0000│田│459.97│全部│├─┼──┼──┼───┼───────┼─┼──────┼────────┤│3│高雄│仁武│仁龍│0000-0000│田│603.35│全部│└─┴──┴──┴───┴───────┴─┴──────┴────────┘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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