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 王信富 再審被告 鄭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經鈞院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31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29號判決確定,命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判決理由係為鈞院忽略再審原告提示銀行交易明細等證物及證人陳述而為判決,以此顯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及有失公允之處。且判決理由第8頁所載內容均為錯誤判決基礎。以此判決顯有違背法令,又鈞院判決理由,與前案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349號)有極大矛盾,顯係法規適用有錯誤、理由矛盾,判決當然違背理由。以此鈞院顯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審,致影響再審原告之權利,再審原告自難甘服該確定判決。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第498條、第500條、第507條,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任何聲請均駁回(註:此應係再審原告誤載)。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第498條及第501第1項第4款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有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且須於再審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再審原告未表明再審理由者,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上述再審意旨,僅泛指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不備、違背法令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究因而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以上開再審意旨所提再審之訴,並未表明再審理由,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再審應與民事訴法第498條、第507條無涉,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黃裕仁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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