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店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6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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