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艾欣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艾欣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艾欣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在其位於臺北市之住處,透過手機連結至「FACEBOOK」網站,見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之「RL」餐廳,在網站上轉載 彭玉婷 於「FACEBOOK」網頁刊登之貼文(內含彭玉婷之個人照片、「FACEBOOK」帳號及餐廳與彭玉婷間發生糾紛始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將「RL」餐廳之貼文(包含彭玉婷所刊登之貼文)轉載至自己之「FACEBOOK」網頁,並以公開模式發表「換尿布不會去廁所換嗎」、「智障媽媽」等評論文字,足以貶損彭玉婷之人格。嗣彭玉婷於同日下午在其位於桃園市之住處,透過手機瀏覽「FACEBOOK」網頁時,發現林艾欣之貼文,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艾欣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玉婷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相符,並有「FACEBOOOK」網頁擷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在「FACEBOOK」網頁以公開模式轉載含有告訴人照片、
臉書帳號之貼文,並針對貼文發表上開文字,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覽之人得知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其評論之內容,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且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得見聞,屬公然侮辱之行為。故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因在「FACEBOOK」網頁上看
見「RL」餐廳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心生不滿而為評論,觸犯本案公然侮辱犯行,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方式、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