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盛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盛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緣由出口辱罵告訴人,其舉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有損告訴人之人格,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567號被告邱盛彬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盛彬於民國110年2月8日上午8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馬路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駕車行經該處之鄰居 陳正明 辱罵「他媽的、逼你媽的逼啦、他媽你的逼咧」等穢語,使陳正明深感難堪。
二、案經陳正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盛彬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正明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手機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