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衍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衍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Meiji牌巧克力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衍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福元店」,徒手拿取貨架上之Meiji牌巧克力2盒(價值新臺幣174元)而竊取得手,並騎乘機車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衍義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全聯福利中心桃園福元店」副理 邱信榮 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入監後於108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期徒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態樣及罪質,均與本案不同,尚難據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即認其於本案之惡性更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商品,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念其所
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Meiji牌巧克力2盒,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