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8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炳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炳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炳煌自民國110年7月24日上午8時起至同日上午11時止,在桃園市○○區○○○路與文青路口某工地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行經桃園市○○區○○路與長庚球場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
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炳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
簡字第29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審酌被告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未
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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