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光華選任辯護人陳樹村律師
周南宏律師 陳威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光華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法院認受羈押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光華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
108年11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及第3款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09年2月21日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被告對於本院延長羈押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以本院原延長羈押裁定未訊問被告、檢察官、辯護人對羈押與否之意見及未見如何之合議而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而回復原裁定前狀態。本院據上開高分院撤銷本院之裁定意旨,於109年3月19日更為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雖仍否認犯行,惟本案證人 陳寶玉鐘妙汝 等人已到庭證稱有交付被告及同案被告 郭茂良 賄款各新臺幣120萬、130萬元等賄款,足認被告貪污犯嫌重大,且被告於具保期間曾有勾串證人 傅淑芬 之事實,有勾串證人之事實,而本案尚有證人傅淑芬、 林麗薇 等人尚未到庭就被告所犯貪污案件作證,足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串證之虞。是本件被告仍有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本合議庭為實質評議後,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09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敘明理由,向第二審法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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