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8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176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4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振亮與 張文川 設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中央廚房毗鄰而居,緣林振亮因不耐該中央廚房冷凍冰箱、排油煙機等設備長期發出之聲響,認為干擾自己之生活作息,心有不滿,經多次向主管機關反應,惟取締結果仍不符林振亮之預期;詎林振亮竟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日23時許,因認該中央廚房之冷凍冰箱運轉聲音使其難以入睡,乃持路邊拾得之老虎鉗1把(原判決認定為鐵片,顯有誤會,惟不影響林振亮所為本案毀損犯行之成立,爰予更正即可),至該中央廚房外,將該冷凍冰箱之冷媒管剪斷,造成其內之冷媒漏逸而損壞該冷凍冰箱,復造成該冷凍冰箱內所冰存之食材腐壞,致令不堪使用(原判決漏未敘述上開冰箱內所冰存之食材腐壞,爰予補充更正如上),足以生損害於張文川。
二、案經張文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都同意作為證據來調查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振亮對其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張文川所有之冷凍冰箱冷媒管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該中央廚房所在建物出租人 游聰進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該冷凍冰箱冷媒管遭毀損情形照片1張(見偵卷第26頁背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見偵卷第10頁,本院簡上卷第76至79頁)、告訴人出具之損失清單1紙(見偵卷第7頁)、德穎冷凍空調設備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工程服務單及冰箱維修材料統一發票各1紙、告訴人購買食材之統一發票13紙(見本院簡上卷第50至55頁)在卷可稽。
又經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是從褲子右後方口袋拿出黑色老虎鉗剪斷冷凍冰箱冷媒管等情,此有上開光碟扣案足佐,並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亦有卷附警方列印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而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圖片2可明顯的看出:被告右手是拿「老虎鉗」準備破壞告訴人所有之冷凍冰箱之冷媒管(見偵查卷第10頁),況被告在警詢中亦供稱:其是拿「鉗子」剪斷告訴人所有之冷凍冰箱之冷媒管等語;故被告在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是拿「鐵片」破壞告訴人之冷凍冰箱冷媒管一節,與實情不合,其顯係拿「老虎鉗」破壞告訴人之冷凍冰箱冷媒管,當無疑義。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核被告林振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冷凍冰箱及其內食材,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有之冷涷冰箱運轉聲音合
於環保法規,被告卻故意加以毀損,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惟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仍低於告訴人之損失,有失公平,量刑違反比例原則,顯屬過輕,而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⒉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證人即被告之鄰居 賴誼嬌 、余鳳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中央廚房平日確有產生聲響及油煙味,已影響該巷弄住戶生活品質,因被告住處緊鄰該中央廚房,故被告家中聲響甚大,且被告曾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等語;足認被告陳稱其從95年間被告訴人中央廚房吵到現在7年了還是沒有改善,案發當日到23時許仍因告訴人中央廚房之聲響而無法入睡,乃於盛怒之下持路邊拾得之「鐵片」(按應係老虎鉗)毀壞告訴人冷凍冰箱之冷媒管等語,應非子虛。再被告早於95年間即向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就告訴人中央廚房之聲響、油煙及公共安全事項提出陳情,經臺北縣00000000路00巷0弄0號1樓前、左違建,業以北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在案,將依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之規定排拆,而被告所反映之油煙汙染,則經環保局派員稽查,未發現明顯油煙惡臭汙染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陳情、回覆電子郵件列印紙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又被告復於101年5月間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其住處土地鑑界,由技士 劉彥志 至現場施測,然因被告土地之界址點遭建物遮蔽,故無法完成施測,劉彥志乃於規費徵收聯單上記載退費,且該遮蔽土地界址點之建物,應係未合法登記之建物等情,則據證人劉彥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可知被告主張告訴人中央廚房所在建物占到其土地一節,並非無稽,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倘違章建築部分已依法拆除,就不會發生這件事等語,亦非無據。是原審以被告不滿告訴人冷凍冰箱運轉聲音過大影響居住安情之犯罪動機、目的等情狀,為其量刑依據,自無違法或裁量失平之處。另檢察官以101年度蒞字第28654號補充理由書增列告訴人提供之購買食材統一發票數張,佐證告訴人受有損害非微等情;惟觀諸該等統一發票所記載之日期,部分與本件案發相隔數日、部分則開立於本件案發之後,故該等統一發票雖能證明該冷凍冰箱遭被告毀壞時其內置有食材,然食材因冷凍冰箱冷媒管被被告毀損之結果到底損壞數量與價額多少仍非明確,而原審既已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自難憑此即認原審量刑有何疏漏。況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量刑,除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以外,猶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單以被告所受之刑倘易科罰金仍低於告訴人之損失,指摘原審量刑非屬妥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老虎鉗」一支,被告陳稱
其是於冷凍冰箱所在位置之附近地上撿的,該支「老虎鉗」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經查,該支「老虎鉗」並未扣案,且該物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該物鉗確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另原判決雖認定被告係持「鐵片」做為本案毀損犯行之工具,惟被告係持何物毀損冷凍冰箱冷媒管,並不影響被告毀損犯行之成立;另原判決漏未認定冷凍冰箱內之食材腐壞,惟原判決就被告確有為毀損冷凍冰箱之冷媒管致不堪使用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認定敘明詳實,則「冷媒管致不堪使用」當然會衍生冰箱內之食材腐壞之結果,故原判決雖未敘述「冷凍冰箱內之食材腐壞」,亦不當然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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