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1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
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黃淑媛自民國87年間起,受沂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沂昇公司)委託,替該公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報繳納營業稅,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98年間,黃淑媛因亟需用錢,竟基於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暨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8年3月起至100年9月止,接續於各次報繳營業稅時,以國稅局網路申報系統,依沂昇公司交付資料,鍵入附表「沂昇公司應申報稅額」欄所示之沂昇公司應繳納稅額之正確稅額,列印出該正確稅額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紙本(下稱正確401表紙本)後,將系統內上開正確稅額改為附表「被告申報不實金額」欄所示之不實稅額,製作不實稅額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不實401表),足以生損害於沂昇公司申報稅額及國稅局徵收稅額正確性,並將該不實401表上傳國稅局申報並墊付該申報之營業稅,行使該不實401表;於上開申報完成後,將上開正確401表紙本上之正確申報稅額欄,剪下黏貼在申報完成後列印之內有申報系統附加完成申報字樣之不實401表紙本之申報稅額欄內(下稱黏貼正確申報稅額之不實401表紙本;起訴書認此部分未涉偽造或變造公文書罪嫌),再將黏貼正確申報稅額之不實401表紙本傳真至沂昇公司請領墊付款項,致使沂昇公司之人員陷於錯誤,而開立支票清償黃淑媛墊付稅款,黃淑媛因此詐得附表所示之差額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16,692元。嗣因沂昇公司遭國稅局發覺漏報營業稅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卷第3-5頁)、偵查(偵卷104-105頁)、審理(本院卷第14反面、18正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沂昇公司負責人 王素英 於調查局(偵卷第15-16頁)、偵訊(偵卷第104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各次正確及不實401表資料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製作沂昇公司之不實401表,並持以向國稅局申報營業
稅,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黏貼正確申報稅額之不實401表紙本向沂昇公司領款而詐得附表所示之差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雖自98年3月至100年9月間,有附表所示之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惟均係利用其受委任期間之機會,持續以相同方式,將各次申報稅額虛報,並詐領差額款項,自堪認定被告係出於單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各該次犯刑,且各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該二罪間,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經與被害人沂昇公司和解,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於偵審中表示悔悟,已與被害人沂昇公司和解,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申報年度月份│沂昇公司應申報稅額│被告不實申報稅額│被告詐取金額││││/被告請領金額│/被告繳付金額│/前兩欄差額│├──┼────────┼─────────┼────────┼──────┤│1│98年度01-02月│296,567元│268,224元│28,343元│├──┼────────┼─────────┼────────┼──────┤│2│98年度03-04月│657,543元│574,233元│83,310元│├──┼────────┼─────────┼────────┼──────┤│3│98年度05-06月│625,771元│542,709元│83,062元│├──┼────────┼─────────┼────────┼──────┤│4│98年度07-08月│664,702元│577,702元│87,000元│├──┼────────┼─────────┼────────┼──────┤│5│98年度09-10月│679,425元│589,425元│90,000元│├──┼────────┼─────────┼────────┼──────┤│6│98年度11-12月│1,124,817元│994,817元│130,000元│├──┼────────┼─────────┼────────┼──────┤│7│99年度01-02月│174,801元│144,808元│29,993元│├──┼────────┼─────────┼────────┼──────┤│8│99年度03-04月│347,627元│297,627元│50,000元│├──┼────────┼─────────┼────────┼──────┤│9│99年度05-06月│345,312元│285,312元│60,000元│├──┼────────┼─────────┼────────┼──────┤│10│99年度07-08月│342,208元│288,208元│54,000元│├──┼────────┼─────────┼────────┼──────┤│11│99年度09-10月│357,377元│291,377元│66,000元│├──┼────────┼─────────┼────────┼──────┤│12│99年度11-12月│616,400元│548,400元│68,000元│├──┼────────┼─────────┼────────┼──────┤│13│100年度01-02月│203,848元│183,848元│20,000元│├──┼────────┼─────────┼────────┼──────┤│14│100年度03-04月│358,700元│338,707元│19,993元│├──┼────────┼─────────┼────────┼──────┤│15│100年度05-06月│347,400元│322,409元│24,991元│├──┼────────┼─────────┼────────┼──────┤│16│100年度07-09月│366,086元│344,086元│22,000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