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漢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叁張、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5行更正、補充為「黃漢章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8月起,以其位於臺北市○○區○○街所開設公眾得出入之店舖作為賭博場所,提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地下香港六合彩』、『今彩539』,黃漢章亦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接受賭客下單簽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開設投注站,或使用通訊軟體聯繫,以供不特定之有意簽賭者得以隨時簽賭之行為,均屬之。另被告以其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茶館供賭客前往簽牌等情,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6頁背面),是該處確屬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無訛。是核被告黃漢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5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於上開茶館及以LINE通訊軟體接受簽單,持續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然其犯罪事實欄內既已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罪之事實,應屬漏載法條,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及補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場,並以手機通訊軟體接受簽單,持續聚眾賭博,非惟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藉此牟得不法利益,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長短、獲利多寡、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注單3張、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767號被告黃漢章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漢章基於賭博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8月起,以其位於臺北市○○區○○街所開設之店舖作為賭博場所,提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地下香港六合彩」、「今彩539」,黃漢章亦接受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簽注,賭博方式為:「地下香港六合彩」、「今彩539」,分別以香港六合彩、台灣彩券今彩
539所開出之號碼為標的,賭客每簽一支「地下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之「2星」、「3星」,需給付新臺幣(下同)80元之簽注金予黃漢章,黃漢章即與賭客直接對賭,若賭客對中「地下香港六合彩」,「2星」、「3星」分別可得款5,700元、5萬7,000,對中「今彩539」,「2星」、「3星」分別可得款5,300元、5萬3,000元,若均未對中,下注金即歸黃漢章所有,若賭客下注「4星」,黃漢章即以每注收取5至10元之利潤,將所收到之「4星」簽單轉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行簽賭,而以此方式營利。員警嗣於105年5月17日19時20分許,經黃漢章同意,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8樓住處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黃漢章所有之簽注單3張及含有賭客簽注資訊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漢章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8紙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
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5月17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揭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簽注單3張及行動電話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廖云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