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鎵丞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2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鎵丞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鎵丞為成年人知悉 黃芊睿 (民國00年0月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與黃芊睿交往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5月31日10時28分許前之某日時許,在其女友黃芊睿位於臺北市○○區○○路○○○號6樓住處,趁黃芊睿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芊睿置於住處電腦桌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卡得逞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提款卡,接續於附表時間,前往自動櫃員提款機,插入上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吳鎵丞係真正持卡人,而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逞。嗣經黃芊睿發覺存款減少而報警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鎵丞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284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2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9頁、105年度審簡字第756號卷〈下稱審簡卷〉第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芊睿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上開中華郵政帳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足參(見偵卷第46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該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係00年0月出生等情,分別經被告、證人黃芊睿供述、證述在卷,則被告於行為時,告訴人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知悉告訴人案發時年齡17歲,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審簡卷第8頁反面)。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漏未審酌此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容有未恰,惟竊取財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本案告訴人犯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2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所為數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具有時空密接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利用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告訴人對其不設防備,趁告訴人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前開提款卡,之後持之多次非法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被告所竊前開提款卡,業經被告還給告訴人,並且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337號卷第2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狀況、被告自述大學休學之教育知識程度、現假釋、剛有工作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21歲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性質乃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依前開規定加重後,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被告前開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由被告以受刑人身分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時間│自動櫃員提款機機號│金額│備註│││(民國)││(新臺幣)││├──┼───────┼────────────┼─────┼─────┤│1│104年5月31日10│IB00000000│5000元││││時28分43秒││││├──┼───────┼────────────┼─────┼─────┤│2│104年5月31日22│IB00000000│2000元││││時44分13秒││││├──┼───────┼────────────┼─────┼─────┤│3│104年6月1日04│IB00000000│20000元│同日08時│││時11分01秒│││28分11秒││││││存入19000││││││元│├──┼───────┼────────────┼─────┼─────┤│4│104年6月1日22│IB00000000│1000元││││時48分38秒││││├──┼───────┼────────────┼─────┼─────┤│5│104年6月2日09│IB00000000│1000元││││時36分08秒││││├──┼───────┼────────────┼─────┼─────┤│6│104年6月3日20│IB00000000│5000元││││時42分22秒││││├──┼───────┼────────────┼─────┼─────┤│7│104年6月4日02│IB00000000│4000元│同日02時48│││時45分32秒│││分58秒存入││││││2000元│├──┼───────┼────────────┼─────┼─────┤│8│104年6月4日19│IB00000000│2000元││││時23分35秒││││├──┼───────┼────────────┼─────┼─────┤│9│104年6月8日13│IB00000000│8000元││││時20分17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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