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清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1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2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清榮與 黃錦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認識之友人,劉清榮對黃錦旺心有嫌隙,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竟基於傷害犯意,手握鑰匙揮拳毆打黃錦旺之頭部,雙方並發生拉扯,黃錦旺身體因而受有額撕裂傷0.5公分、頂撕裂傷1公分、頂撕裂傷1.5公分、鼻樑擦挫傷0.3公分、右手第5掌骨骨折、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嗣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劉清榮手持之上開鑰匙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黃錦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再因被告於原審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而為處刑判決。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清榮於本院審理時,就104年10月12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手持鑰匙與告訴人黃錦旺拉扯,並致告訴人受有額撕裂傷0.5公分、頂撕裂傷1公分、頂撕裂傷1.5公分、鼻樑擦挫傷0.3公分、右手第5掌骨骨折、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參104審易2940號卷第24-25頁、105審簡上27號卷第61頁背面),復有告訴人黃錦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參104偵23207號卷第2-3頁背面、第42-42頁背面、104審易2940號卷第24-25頁、105審簡上27號卷第22-22頁背面、第78-79頁背面)可稽,且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檔案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參104偵23207號卷第4頁、第7-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參104偵23207號卷第13頁)等在卷足憑,應堪信其為真實;惟爭執係因告訴人先動手,其乃出於防衛等語。經查:被告就其與告訴人在上開時、地拉扯,並不爭執,且先後於104年10月12日警詢時(104偵23207號卷第10頁背面)、105年5月31日本院審理時(本卷第77頁及第80頁背面),均自承與告訴人互毆,則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互毆,即無法分辨出手先後,亦無從判斷被告哪個行為屬於攻擊或防禦?再者,被告所不爭執告訴人傷害部位,至少頭部就包含額撕裂傷0.5公分、頂撕裂傷1公分、頂撕裂傷1.5公分、鼻樑擦挫傷0.3公分共4處,亦即被告手握鑰匙戳傷告訴人頭部4次,由此客觀情事顯難認係單純正當防衛;縱被告第1次出手純出於防衛,惟其後之出手即不得再視其為防衛行為。尤其,告訴人即證人黃錦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案發當天龍你在祖師廟旁的人行道你在做什麼?)我早上起來準備要去運動,看到垃圾很亂,所以我在那邊把垃圾弄再一起,被告坐在鐵椅上面,我整理完垃圾後,被告就拿鑰匙直接攻擊我。(問:你講的鐵椅,是在照片上的哪個位置?【提示偵查卷第26頁照片並告以要旨】)我在下方照片左側的垃圾桶,被告就坐在右邊的鐵椅上,當時被告有看到我,我有跟他說早安,被告坐在那邊已經醉了,我看樣子就知道,而且被告身上有濃厚的酒味,我跟被告說早安的時候,被告沒有理我,我就去整理垃圾,大概隔了3、5分鐘我將垃圾整理完,站起來轉身準備離去時,被告就手拿鑰匙攻擊我,先往頭部、臉部戳打,我的手就伸來抵擋,被告打我,我當然會防衛自己。(問:警察來時,你在何處?【提示同上卷頁並告以要旨】)就是塞在剛才提示給我看的照片偵卷第26頁上方照片左邊警車跟台電變電箱間,被告壓在我上面,我躺在地上。(問:被告說案發當時是你先罵被告髒話,你還動手打他,他才會還手去自衛,跟你講的不一樣,有何意見?)被告是蓄意打我的,被告講的才與事實不一樣,被告就是拿鑰匙的尖端朝我戳打,我躺在地上時,被告就手持鑰匙一直戳打我眼睛附近,我為了保護眼睛,頭部一直搖動,而且手舉到臉部阻擋,而且他是拿鑰匙攻擊我,怎麼可能是自衛。....」等語(本卷第78頁背面-79頁),明確表示被告當時先動手攻擊告訴人,並跨騎於告訴人身上,完全壓制告訴人。是本院確信被告實乃出於攻擊之意,下手傷害告訴人。被告辯稱告訴人先動手,其出於防衛,並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基於傷害故意,以手握鑰匙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額撕裂傷0.5公分、頂撕裂傷1公分、頂撕裂傷1.5公分、鼻樑擦挫傷0.3公分、右手第5掌骨骨折、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清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號、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5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於102年8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沒收被告所有且用以攻擊告訴人之鑰匙1把。被告上訴,主張告訴人先毆打被告,被告出手防衛,原審論罪科刑有誤。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本院既認定被告基於傷害故意,下手傷害告訴人,並非防衛,已如上述;且原審既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之傷勢非達無法復原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原審判決實屬妥適,自應維持。本案被告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㈠被告於105年3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聲請函調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於104年10月12日凌晨4時之監視器畫面,主張被告有被告訴人打到瘀青,是出於自衛才用鑰匙反擊;惟依員警 蔡鈞任 之職務報告所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5年3月2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因監視器架攝角度問題,無直接攝錄案發現場(參本院卷第35頁),故就此監視錄影畫面證明被告是否出於防衛之事項,即無法予以調查。㈡被告復於105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聲請傳喚漢中街派出所員警蔡鈞任,要員警蔡鈞任說明為何調不到監視錄影畫面。既然無有關本案之監視錄影畫面,傳喚員警蔡鈞任到庭,並無意義。是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之聲請。㈢被告再於105年5月31日審理程序期日聲請調查被告於本案前約1個月在超商換錢之監視錄影畫面,主張其拿取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千元鈔至超商買酒後,有跟店員兌換零鈔,最後還給告訴人1000元零鈔。惟此與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連,且非被告傷害告訴人動機,故本院亦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之聲請。㈣被告於同日又主張其案發當日手有瘀血,亦受有傷害。然被告既自承與告訴人互毆,雙方拉扯,手部瘀血實屬常理。何況,被告就此不僅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43頁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傷害告訴人,而非出於防衛,縱被告手部瘀血係因告訴人傷害造成,亦屬不同案件,未經起訴,本院仍不得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朱家毅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