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和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判決如下:
主文蔡和謙在供公眾運輸之航空機內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6行前科部分補充及更正為「蔡和謙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96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㈧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㈣部分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上開㈤、㈥部分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㈦、㈧部分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上開甲、乙、丙執行刑與其另犯竊盜案件所判處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8月11日縮刑期滿(拘役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同欄二刪除「 周逸驊 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和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和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航空機內竊盜罪。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長期呈憂鬱狀態,領有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手冊,目前病情已呈慢性化,有可能因慢性精神疾病及藥物影響,致其辨別行為違法能力較一般人平均程度為低,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3月18日北市醫忠字第10532164
300號函暨相關病歷資料、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中度精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參,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竊盜前科(見上揭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復為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當庭起立向被害人周逸驊道歉,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已領回大部分遭竊物品(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並表示不請求被告賠償,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身心、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公設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910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910號被告蔡和謙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謙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3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96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及3月(3月部分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高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10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10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②③⑤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揭④先後確定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⑥⑦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述三案接續執行,連其另犯竊盜案件被判處拘役部分,於103年8月11日縮刑期滿(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29日搭乘自金門飛往臺北松山機場供公眾運輸之遠東航空公司FE072班機,見同班機乘客周逸驊將其紅色背包放置於其座位(1F)旁之1E位置下方,因其罹患慢性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上開飛機降落臺北松山機場之際,徒手竊取周逸驊之紅色背包後下機,再將竊得之紅色背包塞至其行李箱內,以此方式逃避查緝。嗣經警調閱機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逸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蔡和謙之供述│坦承在案發時地有拿取││││告訴人周逸驊放在上開││││飛機座位下方之紅色背││││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誤拿到該背包等語。│├──┼──────────┼──────────┤│2│告訴人周逸驊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節│1.證明被告案發時手上│││錄影像│除提著自己行李箱外││││,還手提告訴人之紅││││色背包。││││2.證明被告是持告訴人││││紅色背包與自己行李││││箱進入機場廁所,在││││出廁所時,被告並無││││攜帶告訴人之紅色背││││包,但此時被告身上││││多一深色雙肩背包,││││足認被告是在廁所內││││,先由行李箱內取出││││自己雙肩背包背於肩││││上,再將紅色背包置││││於自己行李箱內後離││││去,以隱匿其竊取物││││品之事實。│├──┼──────────┼──────────┤│4│上開航班艙單名單、遠│證明被告座位是在1F位│││東航空異常事件處理報│置,剛好在告訴人紅色│││告│背包旁(1E),而告訴人││││原座位在被告後方2A位││││置,嗣改為3E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員警至被告行李中扣得│││局臺北分局105年2月2│上開紅色背包暨內裝物│││日搜索扣押筆錄、勘查│品之事實。│││採證同意書││├──┼──────────┼──────────┤│6│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年3月18日北市醫忠字│稱:被告因罹患情感性│││第0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病,長期呈憂鬱狀│││相關病歷資料│態,領有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手冊,目前病││││情已呈慢性化,有可能││││因慢性精神疾病及藥物││││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較一般人平均││││程度為低,足認被告因││││罹患情感疾患、強迫症││││,其精神狀況為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於其行為時,││││已因疾病影響而顯著降││││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竊盜犯行時,因受慢性精神疾患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等情,有上開函文暨病歷資料可證,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勇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