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92號聲請人 詹益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玲姬 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3年7月29日103年度聲再字第70號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之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其書狀所載,均係就其與第三人 劉德安 、相對人林玲姬間債務糾紛及其生活困頓等事實為陳述,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0號裁定有如何之具體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件聲請並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提起民事訴訟,關於第一、二審民事訴訟採當事人訴訟主義及律師許可代理制,聲請人自為訴訟行為,並無不可。況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本院認為不合法,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鄧德倩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