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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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
張雯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霰彈參顆均沒收;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帳冊陸本、美國職棒簽單賽程表貳張、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參顆、帳冊陸本、美國職棒簽單賽程表貳張及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其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樹頭埔一號之二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登入○八○聊天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二萬元之代價,購入具殺傷力可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起訴書誤載為獵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五顆,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甲○○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提供上址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職棒簽賭,聚集不特定人簽賭美國職業棒球比賽之輸贏,而與賭客對賭金錢,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美國職業棒球每日比賽輸贏結果下注簽賭,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由甲○○按每注抽頭五百元,即賭客如押中,由甲○○賠付賭金九千五百元,如未押中,則下注之賭金全歸甲○○所有。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一支、子彈五顆(其中二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二個)及其所有供賭博使用之帳冊六本、美國職棒簽單賽程表二張、電腦主機一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敍明。
二、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經營職棒簽賭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警卷第一至四頁)、偵查(見偵查卷第八、九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二一、五○、七四、七八至八○頁)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槍枝一支、子彈三顆、已擊發之彈殼二個、帳冊六本、美國職棒簽單賽程表二張及電腦主機一台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法鑑驗結果:㈠就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部分: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可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㈡就扣案子彈五顆部分:認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刑鑑字第○九六○○九一四三六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一二、一三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惟經本院向內政部函查結果,扣案槍枝應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砲,而非獵槍,有內政部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內授警字第○九六○八七一七○一號函在卷可憑,公訴人誤為獵槍,尚有未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罪處斷。又被告自任組頭經營職棒簽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自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提供其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樹頭埔一號之二住處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而其於每期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年僅二十三歲,並無以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動機,在持有上開槍彈期間,未持以犯罪,聚眾賭博所得僅十餘萬元,犯後又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尚有稚兒、妻子、父母需其撫育,如一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恐全家生活無所依怙,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併諭知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有鑑於國內槍枝氾濫,持槍犯罪之重大案件頻傳,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及經營職棒簽賭乙節,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至於被告坦認犯行,年輕識淺,子女年幼,家人賴其照顧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情狀,不予酌減,亦無從為緩刑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兼衡其持有手槍及子彈之數量,惟無證據證明有持槍彈犯罪之情形,經營職棒簽賭,有害社會秩序,助長投機心理,兼衡其經營時間及所得利益,犯後均坦認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驗餘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三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帳冊六本、美國職棒簽單賽程表二張及電腦主機一台,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二顆制式霰彈,經鑑驗試射後均僅餘彈殼,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扣案之郵政匯款單三張,被告否認為供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其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樹頭埔一號之二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登入○八○聊天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二顆(不含上述論罪科刑之五顆制式霰彈),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惟該二顆子彈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二顆子彈均具殺傷力,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指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陳蒨儀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