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6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678號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蔡秋吉 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本件上訴意旨指摘與本件案情相類似之案例,關於申請更正事項發生於核定通關方式(C2-應審文件)之後,且均引用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作為是否合乎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明文規範「進行調查前」之時點,原審以98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及97年度訴字第3143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原判決之見解互相牴觸,經核有由本院加以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故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應許可其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8月30日代理彬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申報進口雜貨乙批(報單號碼:第AA/96/4111/1065號),經電腦核定以C2即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以報單應加減費用欄誤繕為由,向上訴人申請更正,上訴人因認申請更正報單事項係在電腦核定通關方式之後,與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不合,且本件原檢附之發票所載應加費用無誤,係被上訴人將應加費用誤報為應減費用,涉有對貨物之價值為不實之記載,致影響稅收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5,334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嗣上訴人表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本件發生時間順序000000000(通關方式C2)、000000000(電腦核發稅單),此時上訴人並未發現錯誤,而是被上訴人察覺繕打錯誤,主動告知上訴人申請更正報單資料000000000。再者,本件發生肇因於被上訴人無心之過、繕打錯誤,繼之上訴人亦未察覺,仍然分估完成並電腦核發稅單,因此,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之規定,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進口報單之應加費用誤繕為應減費用,致影響進口稅費之徵收,其雖於事後以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更正,惟因申請更正報單事項係在電腦核定C2(文件審核)通關方式之後,核與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所稱立即向上訴人申請更正動作云云,尚不得為免罰論據。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之罰鍰,於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按財政部所訂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95年2月3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50002311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並自發布日施行)第15條規定:「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或報關業者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是以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之案件,若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並因而查獲其違法行為者,屬於情節輕微案件,免予處罰,合先敘明。㈡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0日代理彬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申報進口雜貨乙批(報單號碼:第AA/96/4111/1065號),經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嗣經被上訴人發現系爭貨物之應加費用誤繕為應減費用,乃於96年8月31日在海關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以報單應加減費用欄誤繕為由,向上訴人申請更正,並因而查獲其向海關遞送報單,對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之違法行為,其事後主動陳報之作為,使該違法行為,符合財政部依法律授權所訂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之規定,屬於情節輕微案件,應免處罰。㈢上訴人雖主張93年5月5日修正之關稅法增訂第17條第5項規定,貨物放行前更正申請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準此,前開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應於符合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範情形始有適用;本件貨物通關時經核定C2(文件審核)且貨物尚未放行通關,參據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其更正申請應不予受理,不能免罰云云。惟按本件處分依據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係規定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並不限制報關行有無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核定通關方式)之前或之後提出更正報單之申請;且依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有關更正報單之申請,於「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亦得為之;再者,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係財政部依據法律授權所訂定,以作為本件規範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之「補充規定」,故符合依該條項規定之違法行為,均有適用;本件上訴人既核認被上訴人所為涉有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之行為,應依該條項規定論處,自不得另設條件排除前開認定標準第15條有關情節輕微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上開主張,核不足採。㈣再者,本件被上訴人於海關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並因而查獲其向海關遞送報單,對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之違法行為,符合前開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屬於情節輕微案件,應免處罰,已如前述,依認定標準該條規定,免予處罰,並不限定不實記載所漏之稅額;且本件被上訴人係於系爭貨物尚未放行通關前,即時主動陳報報單記載不實申請更正,使上訴人得以核實課徵關稅,亦不發生「所漏稅額」之情事等由,乃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四、上訴意旨係以:按本件爭點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就報關業者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之時點,僅規範「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是否與上訴人援引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扞格,詳言之,上訴人認為本件被上訴人應於電腦核定C2及貨物放行前申請更正始能受理,詎原審法院認上訴人增加上開標準所無之限制,並涉及該標準之正確解釋,實涉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故應准予本件上訴。另按原審法院依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認為報單更正之申請,於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亦得為之,然細繹該條項規範,更正事項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等4種情形並列始屬正確,故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況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明文規範須於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然原審法院未就上訴人著手進行調查之時點予以敘明,復未審酌通關實務,過度擴張上開標準之規定,亦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個月至6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撤銷其營業執照。」;「(第1項)應依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41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第2項)前項情節輕微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5條之1所明定;是以,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受罰;惟若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並因而查獲其違法行為者,屬於情節輕微案件,始得免予處罰。
(二)另按財政部本於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規定之授權,所訂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或報關業者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此所謂「進行調查前」,於進口報單申請更正場合依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旨意,係其所申請更正事項涉及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前」為之,始合乎於海關「進行調查前」為之之規定。準此,被上訴人申請更正之事項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自須於海關核定C2(文件審核)前申請更正,始得免罰。
(三)再按財政部所訂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條之2規定:「違反本條例第41條第1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處罰:一、…誤差未逾百分之五。二、不實記載所漏稅額未逾新臺幣5千元。」,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0日代理彬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申報進口雜貨乙批,經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嗣經被上訴人發現系爭貨物之應加費用誤繕為應減費用,致生短徵進口稅費達22,667元(逾5千元)等語,為原審依法所認定之事實,是原處分認本件並無上揭情節輕微「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經核並無不合。惟原審以被上訴人因其向海關遞送報單,對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之違法行為,其事後主動陳報之作為,使該違法行為,符合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之規定,屬於情節輕微案件,應免處罰等語,固非無據。
然查,上開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申請更正之事項,須於海關核定C2前申請更正,始得免罰,已如上述;原判決以本件被上訴人於海關進行調查前,主動陳報並因而查獲其向海關遞送報單,對貨物之價值為不實記載之違法行為,符合前開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屬於情節輕微案件,應免處罰云云,其適用法規自有未當。
(四)綜上,原處分認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報單事項係在電腦核定通關方式之後,與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不合,且本件係涉有對貨物之價值為不實之記載,致影響稅收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45,334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難認有理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自屬違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已明確,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以資糾正。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