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八0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第八八八九號、第一一九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三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屆滿三月後,因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於九十年四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四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其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其上開施用毒品先後二次所受宣告之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其為警查獲後至採尿間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限制之時間除外),,在臺北縣蘆洲市某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並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無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第六五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本件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第八八八九號、第一一九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三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屆滿三月後,因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於九十年四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四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追訴判刑處罰,揆諸上開說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審理中傳拘無著,經本院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 字第 3258 號判決(96.11.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 上訴 字第 195 號(97.02.20)[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