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96號原告 陳秀娟
冀竹韻 邱彥昌 杜婕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
陳玟卉 律師被告 洪瑞隆
洪嘉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洪瑞隆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秀娟、冀竹韻、邱彥昌、杜婕綺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參元、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參元、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壹元、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洪嘉蓮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秀娟、冀竹韻、邱彥昌、杜婕綺新臺幣捌仟玖佰零玖元、新臺幣捌仟玖佰零玖元、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伍元、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瑞隆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被告洪嘉蓮負擔百分之十九,由原告陳秀娟、冀竹韻各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邱彥昌、杜婕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洪瑞隆如各以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參元、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參元、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壹元、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陳秀娟、冀竹韻、邱彥昌、杜婕綺預供擔保;被告洪嘉蓮如各以新臺幣捌仟玖佰零玖元、新臺幣捌仟玖佰零玖元、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伍元、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陳秀娟、冀竹韻、邱彥昌、杜婕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陳秀娟、冀竹韻、邱彥昌、杜婕綺(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洪瑞隆、洪嘉蓮(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圈圍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範圍(下稱A部分)之鐵皮圍籬(下稱系爭圍籬)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陳秀娟、冀竹韻各新臺幣(下同)20萬3,79
8元,給付邱彥昌、杜婕綺各10萬1,899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民國109年
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圍籬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陳秀娟、冀竹韻各3,294元,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邱彥昌、杜婕綺各1,647元,及均加計自應給付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士調字第2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至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請求拆除圍籬、返還土地部分之訴,並減縮聲明為洪瑞隆應分別給付陳秀娟、冀竹韻、邱彥昌、杜婕綺3萬7,994元、3萬7,994元、1萬8,99
7元、1萬8,997元;洪嘉蓮應分別給付陳秀娟、冀竹韻、邱彥昌、杜婕綺各8,912元、8,912元、4,456元、4,456元;暨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洪瑞隆及訴外人 黃愛芯 共有,陳秀娟、冀竹韻、邱彥昌、杜婕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5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詎洪瑞隆於104年
1月間某日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圍籬,而自104年1月31日起至109年12月6日系爭圍籬拆除前一日止,無權占有A部分;洪嘉蓮自105年4月22日起至107年6月19日止亦與洪瑞隆共同無權占有A部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土地之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應按其等占有或共同占有之期間與伊等之應有部分,給付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洪瑞隆應分別給付陳秀娟、冀竹韻、邱彥昌、杜婕綺3萬7,994元、3萬7,994元、1萬8,997元、
1萬8,9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洪嘉蓮應分別給付陳秀娟、冀竹韻、邱彥昌、杜婕綺各8,912元、8,912元、4,456元、4,4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洪瑞隆家族所有,並於103年間經在其上搭建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至5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如單指各樓層則逕以樓層稱之)。系爭建物所有人於104年初因需加裝鐵窗,遂建議訴外人即系爭1樓建物所有人 葉又菁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籬,以區分內外及保護水源,葉又菁因而於104年年中以前某日興建系爭圍籬圈圍A部分。故系爭土地共有人業已成立分管契約,同意由系爭1樓建物所有人興建系爭圍籬並分管A部分, 嗣伊 等先後取得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自有占有使用A部分之合法權源。再洪瑞隆係於107年6月19日始取得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並業於109年8月27日拆除系爭圍籬上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原告自斯時起已得自由進出A部分,故原告請求洪瑞隆給付自104年1月31日起至107年6月18日止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又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5至336、431頁):㈠系爭土地原為葉又菁、洪瑞隆、訴外人 洪瑞陽洪瑞鴻洪瑞甫 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
㈡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至5樓建物(即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於103年3月27日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斯時系爭1至5樓建物所有人依序為葉又菁、洪瑞隆、洪瑞陽、洪瑞鴻、洪瑞甫。
㈢陳秀娟於103年5月15日,以同年月1日夫妻贈與為由,自
洪瑞陽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及系爭3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冀竹韻於106年4月19日,以同年3月28日夫妻贈與為由,自洪瑞鴻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5分之1及系爭4樓建物所有權全部;邱彥昌、杜婕綺於10
7年4月24日,以同年3月25日買賣為由,自洪瑞甫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及系爭5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㈣系爭1樓建物於105年4月22日,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洪嘉蓮所有,並於同日以信託為原因,再移轉登記為洪瑞隆所有。後於107年5月29日經塗銷信託,並於同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洪瑞隆所有迄今。
㈤系爭2樓建物於108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愛芯所有。
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範圍(即A
部分),原經以系爭圍籬圈圍。系爭圍籬為系爭1樓建物所有人所有,其上原有一鐵門(即系爭鐵門),該鐵門業於10
9年8月27日拆除,此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得進入系爭圍籬範圍內。又系爭圍籬亦於同年12月7日拆除。
㈦洪瑞鴻、洪瑞甫業將其對本件被告得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權利,全部讓與冀竹韻、邱彥昌及杜婕綺。
㈧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8,080元;於105、10
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9,040元;於107、108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8,720元;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8,64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再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土地所有人以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為原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首應舉證證明占有人占有土地之事實。待土地所有人舉證後,占有人亦應就其占有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洪瑞隆自107年6月19日受讓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起至109
年12月6日止占有A部分;洪嘉蓮亦自105年4月22日受讓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起至107年6月19日讓與該建物所有權予洪瑞隆止,占有A部分:
⒈原告主張洪瑞隆自107年6月19日受讓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
起至108年8月27日系爭鐵門拆除時止,及洪嘉蓮自105年
4月22日受讓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起至107年6月19日讓與該建物所有權予洪瑞隆止,均占有A部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3、3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圍籬為洪瑞隆興建,且洪瑞隆於葉又菁尚
為系爭1樓建物所有人期間之104年1月31日起至105年4月22日止,即代葉又菁管理系爭1樓建物而占有A部分;於洪嘉蓮為系爭1樓建物所有人期間之105年4月22日起至10
7年6月19日止,亦與洪嘉蓮共同管理系爭1樓建物,而與洪嘉蓮共同占有A部分等語,惟為洪瑞隆否認。查:
⑴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
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各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圍籬為洪瑞隆興建云云。然:
①證人即葉又菁友人 林淑惠 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號洪瑞隆
被訴竊佔案件(下稱刑案)一審結證述:伊去葉又菁在原德路11號開的二手衣店幫忙整理衣服、處理事務時,葉又菁很清楚的說要蓋窗戶、裝鐵門,後面要圍起來。那個禮拜葉又菁常唸叨:「那兩個死小孩叫我要去圍啦,不然水會被下毒,都不去圍。」,這件事伊有看過葉又菁去找人來估價,也有叫伊幫忙找,還看到葉又菁跟訴外人即施工工人「 阿來伯 」算帳。葉又菁說那「兩個死小孩」是指雙胞胎兄弟即洪瑞陽、洪瑞鴻。嗣葉又菁有帶伊去系爭建物看系爭圍籬,系爭圍籬是葉又菁圍的,葉又菁說她還做了鐵門及鐵窗,所以不會很貴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8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51至153、156頁),於刑案二審結證以:當初葉又菁跟伊說「雙胞胎說我們的地要趕快圍起來」,最主要是後面有一條巷子可以進來,這樣人家才不會隨便(進來)。當時葉又菁有請伊幫忙仲介找人來作窗戶、鐵門及把後面圍起來,看要多少錢,但伊認識的朋友沒有做這麼多項目,故沒有仲介成功。後來葉又菁說她已經蓋好圍籬,伊順便再去看一次,葉又菁還跟伊講花了多少錢。且伊在葉又菁店裡時,有遇到「阿來伯」來收錢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57號卷第326、337至338頁);核與洪瑞隆於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陳稱:葉又菁係伊之養母。系爭建物於103年3月底蓋好交屋時沒有蓋圍籬,後來洪瑞陽、洪瑞鴻兩兄弟跟葉又菁說要圍籬才可以分內外,葉又菁才叫伊找人來做系爭圍籬,錢也是葉又菁出的,應該是103年底到104年初;伊只是代葉又菁做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4、370、37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37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9頁;士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續第34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61頁;易字卷第41、217、219頁】相符,此均經本院調取刑案全卷核閱屬實。衡諸林淑惠僅為葉又菁友人,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當無故意虛捏情節,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責之動機與必要,所證前詞應堪採信。
②再參以洪瑞鴻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伊在營造廠交屋後,
約於104年間裝潢系爭4樓建物,當時沒有蓋圍籬等語(見易字卷第135、139頁)。且依陳秀娟於刑案偵查中所提10
3年12月28日系爭1樓建物後方照片(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201號卷,下稱調偵1201卷,第41至42頁),顯示斯時系爭圍籬尚不存在;陳秀娟於刑案偵查中復具狀陳以:系爭建物固於103年間取得使用執照,然建物內部仍有許多工項待施作整修,直到104年1月15日營造廠全部施作完畢,並交給起造人交屋確認書後,才算工程竣工。洪瑞隆無可能在營造廠未交屋之狀況下先去施作系爭圍籬等語(見調偵1201卷第26頁),並提出工程竣工交屋確認書為佐(見調偵1201卷第43頁)。是足見系爭圍籬乃葉又菁於104年1月15日系爭建物交屋後出資興建,並以洪瑞隆為代理人或使用人,由洪瑞隆代為執行相關覓工與興建事宜,葉又菁方為系爭圍籬之建造人甚明。原告主張系爭圍籬為洪瑞隆興建云云,並不可採。至原告主張:洪瑞隆不爭執系爭圍籬為其搭蓋云云(見本院卷第356頁)。惟洪瑞隆於本院審理中自始否認系爭圍籬為其興建(見本院卷第108、160頁),原告所云上情,恐有誤會,亦非足取。
③據此,無論系爭圍籬係於104年間何時興建,皆難認洪瑞隆自系爭圍籬興建時起,即有以該圍籬占有A部分。
⑶原告固主張洪瑞隆於105年4月22日前,即代葉又菁管理系
爭1樓建物而占有A部分云云。惟證人即系爭1樓建物承租人 林峯偉 於刑案偵查及一審時證以:伊原本向葉又菁承租中正路368號房屋,後因該房屋有拆遷問題,故約於3年前(即105年)的11月左右向葉又菁承租系爭1樓建物,開店做「飛鏢吧」,就是有飛鏢的小吃店,並於106年1月起租,前面1個月時間是搬遷。承租時係跟洪瑞隆接洽,因葉又菁都請洪瑞隆幫忙處理此事,但伊要調降房租,都一定要請洪瑞隆去跟葉又菁講,洪瑞隆說他不能作主,且租金都是葉又菁在收。應該到這1、2年,洪瑞隆才能說幫伊看看租金能否調降等語(見本院卷第314、370頁;士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58號卷,下稱調偵58號卷,第31頁;調偵續卷第61頁;易字卷第373、375至379頁);核與洪瑞隆於刑案偵查中陳述:伊幫葉又菁處理出租系爭1樓建物事宜,林峯偉是伊的房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89頁;調偵卷第61頁)。酌以林峯偉係於105年11月21日,在網路上公告其所營「藍舍飛鏢運動吧」將遷至系爭1樓建物營運,並於同年12月4日起試營運,有臉書社群軟體列印資料可憑(見易字卷第341至355頁),堪認洪瑞隆係俟105年11月間,始代理葉又菁與林峯偉接洽出租系爭1樓建物事宜及訂立租賃契約,自無從據此反推洪瑞隆於同年4月22日前,即有代葉又菁管理系爭1樓建物暨系爭圍籬之情事。況由林峯偉所證前詞,益徵洪瑞隆係受葉又菁委任,基於葉又菁之指示始對系爭
1樓建物有管領之力,僅屬占有輔助人,並非以自己為該建物之間接占有人甚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洪瑞隆於105年4月22日前有何直接或間接占有A部分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洪瑞隆於葉又菁尚為系爭1樓建物所有人期間之104年1月31日起至105年4月22日止占有A部分云云,即屬無據。
⑷原告又主張洪瑞隆於洪嘉蓮為系爭1樓建物所有人期間之10
5年4月22日起至107年6月19日止,與洪嘉蓮共同管理系爭1樓建物而共同占有A部分云云。查洪嘉蓮於105年4月22日取得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後,旋於同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瑞隆所有,迄於107年
5月29日始塗銷信託,雖如前述;洪嘉蓮於刑案警詢時固亦陳稱:伊不清楚A部分遭系爭圍籬圈圍,亦不知道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都是洪瑞隆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他字卷第44頁)。惟徒憑洪瑞隆受託管理系爭1樓建物,或洪嘉蓮自述不清楚A部分遭系爭圍籬圈圍情形或系爭土地權利歸屬等項,非得遽謂洪瑞隆即有直接或間接占有A部分之事實。再徵之林峯偉原係向葉又菁承租系爭1樓建物,嗣於
106月12月1日改與洪嘉蓮簽立租賃契約,向洪嘉蓮承租該建物,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迨至108年1月1日,方與洪瑞隆簽立租賃契約,向洪瑞隆承租系爭1樓建物,有刑案一審卷附洪瑞隆109年5月29日刑事陳報二狀所陳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益見洪瑞隆於107年
6月19日受讓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前,僅係受指示而基於占有輔助人之地位管理系爭1樓建物暨系爭圍籬,並非A部分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迄於受讓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時,始併基於指示交付而受讓A部分之間接占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洪瑞隆於107年6月19日取得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前,有何直接或間接占有A部分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洪瑞隆於洪嘉蓮為系爭1樓建物所有人期間之105年4月22日起至107年6月19日止,與洪嘉蓮共同占有A部分云云,亦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洪瑞隆於109年8月28日系爭鐵門拆除後至同
年12月6日系爭圍籬拆除前一日止,亦占有A部分等語,為洪瑞隆否認。查:
⑴按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刑案卷附於106年12月10日、107年7月13日拍攝之系
爭圍籬照片(見他字卷第14至16、69、71至72、74至75頁),可知系爭圍籬與系爭1樓建物相連並完全圈圍系爭建物後方空地即A部分,其上雖經加裝系爭鐵門,惟鐵門外側無鑰匙孔,係以內側門栓控制開啟,倘內側經上拴鎖住,即無法自外部進入A部分。參以林峯偉於刑案一審中證述:要進入
A部分,須經過系爭1樓建物等語(見易字卷第379頁),足見葉又菁於104年間興建系爭圍籬後,係以該圍籬排他占有A部分。次系爭鐵門於109年8月27日即經拆除,此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得進入系爭圍籬範圍內,固如前述。惟細繹系爭鐵門拆除後之系爭圍籬照片(見本院卷第100、268頁),顯示A部分之三面(第四面即為系爭1樓建物)仍經系爭圍籬繼續圈圍,雖未完全使他人無法自由進出,然外觀上明顯有別於系爭土地其他區域而具空間區隔效果,且經拆除之系爭鐵門門板乃經放置在系爭圍籬內側,衡情系爭1樓建物所有人亦得隨時將門板擋至系爭鐵門原門框處而排除他人干涉,堪認洪瑞隆於系爭鐵門拆除後,對A部分仍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而有事實上管領力。是原告主張洪瑞隆於
109年8月28日系爭鐵門拆除後至同年12月6日系爭圍籬拆除前一日止,亦占有A部分等語,應值採信;洪瑞隆否認於上開期間仍占有A部分云云,尚非足取。
⒋綜上,洪瑞隆自107年6月19日受讓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起
至109年12月6日止;洪嘉蓮亦自105年4月22日受讓系爭
1樓建物所有權起至107年6月19日讓與該建物所有權予洪瑞隆止,分別占有A部分,堪可認定。
㈢被告並無合法占有A部分之權源:
被告雖抗辯:因系爭建物共有人建議葉又菁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籬,以區分內外及保護水源,故系爭土地共有人已成立分管契約,同意系爭1樓建物所有人得興建系爭圍籬並分管
A部分云云。然為原告否認。查:⒈按所謂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全體約定,就共有物劃定
使用範圍,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是倘共有人間並未約定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劃歸特定共有人管理,即難認有分管契約存在。
⒉查洪瑞隆、洪瑞陽、洪瑞鴻、洪瑞甫係兄弟;葉又菁則為洪
瑞隆、洪瑞陽、洪瑞鴻、洪瑞甫母親之妹等情,業據被告、洪瑞陽、洪瑞鴻於刑案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
41、45、128、130頁),足見系爭建物興建完畢時之各樓層所有人彼此間,均有親屬關係且為家族成員。次由林淑惠前揭證詞,及證人即洪瑞隆之配偶 劉芳 於刑案一審中證稱:洪瑞陽及洪瑞鴻回到中正路1段3號時,在2樓客廳叫葉又菁蓋圍籬,伊當時在旁邊,且有聽到他們說「圍起來的話,以後就不會有外人或貓狗進去,不然我們還要打理。」。洪瑞陽、洪瑞鴻同意後,葉又菁才敢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92、422至426頁,易字卷第149至151頁),僅可知洪瑞陽、洪瑞鴻要求葉又菁搭蓋圍籬以區隔系爭土地之內外,避免非家族成員之外人進入使用A部分,或貓狗留滯在該處導致影響環境清潔,然並非約定葉又菁於興建圍籬後,得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而自行占有A部分與享有專用權,遑論依林淑惠、劉芳之證詞,尚難認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洪瑞甫亦同意上開管理方法。是林淑惠、劉芳所證前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同意由系爭1樓建物所有人分管A部分,則被告抗辯:伊等基於分管契約,有占有使用A部分之合法權源云云,即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合法占有A部分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A部分,堪信為真。
㈣原告得請求洪瑞隆分別給付陳秀娟、冀竹韻、邱彥昌、杜婕
綺9,863元、9,863元、4,931元、4,931元;洪嘉蓮分別給付陳秀娟、冀竹韻、邱彥昌、杜婕綺8,909元、8,909元、4,455元、4,455元:
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該利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無權占有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洪瑞隆自107年6月19日受讓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起至109年12月6日止;洪嘉蓮亦自105年4月22日受讓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起至107年6月19日讓與該建物所有權予洪瑞隆止,分別無權占有A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占有A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本件尚乏事證可認葉又菁、洪嘉蓮各係於105年4月22日、107年6月19日之何時,分別讓與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予洪嘉蓮、洪瑞隆,應以由洪嘉蓮負擔105年4月22日當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半數;洪瑞隆、洪嘉蓮各負擔107年6月19日當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半數為適當。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再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依上開說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⒊系爭土地於105、10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9,040元;於10
7、108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8,720元;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8,640元,已如前述。次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淡水區市民活動中心附近,鄰近多家便利商店、小型賣場、學區,有刑案卷附Google地圖可稽(見調偵續卷第68至71頁),交通尚稱便利,生活機能亦屬良好。再依刑案卷附照片(見他字卷第14至16、69、71至73頁),顯示A部分僅經種植植栽、草皮,其上並無何種定著物;參以林峯偉於刑案偵查及一審時證述:系爭1樓建物後方空地(即A部分)沒有包括在租賃契約範圍內,伊只有租房子室內空間,且洪瑞隆雖有說可以在系爭1樓建物後方空地種植花草樹木,然伊亦未曾使用該空地。另從來沒有人跟伊要求要經過伊之店面到後方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調偵58號卷第31頁;易字卷第379至380頁),可信 林峰偉 並未承租或使用A部分供商業經營,亦未利用A部分之外觀吸引顧客光臨,難認A部分係供營業使用。原告主張洪瑞隆將A部分土地出租為純粹商業使用云云,並不可採。是本院審酌A部分之基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憑。則依此計算,陳秀娟、冀竹韻、邱彥昌、杜婕綺自107年
6月19日洪瑞隆受讓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起至109年12月6日止,分別請求洪瑞隆給付占有A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63元、9,863元、4,931元、4,931元【計算式(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均同):⑴46×8,720×5%×(1/
365÷2+195/365+1)+46×8,640×5%×341/366=30,798+18,515=49,313。⑵49,313×1/5=9,863,49,313×1/10=4,931】;自105年4月22日洪嘉蓮受讓系爭
1樓建物所有權起至107年6月19日讓與該建物所有權予洪瑞隆止,分別請求洪嘉蓮給付占有A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909元、8,909元、4,455元、4,455元(計算式:⑴46×9,040×5%×(1/365÷2+253/365+1)+46×8,720×5%×(169/365+1/365÷2)=35,232+9,314=44,546。⑵44,546×1/5=8,909,44,546×1/10=4,455】,應屬有據。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憑,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
⒈本件原告起訴時,即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月起至拆除系
爭圍籬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觀起訴狀即明(見調解卷第3至5頁背面)。而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調解卷第41至42頁)。則原告就請求洪瑞隆給付自107年6月19日起至109年
1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生送達效力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計算式詳附表),及前開得請求洪嘉蓮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⒉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聲明求為命被告
應自同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圍籬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35頁);另於109年1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求為命被告應自同年1月4日起至拆除系爭圍籬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07、260頁),應認原告各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催告洪瑞隆給付迄至斯時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就請求洪瑞隆給付自109年1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計算式詳附表),併請求洪瑞隆給付自同年月26日起;就請求洪瑞隆給付自同年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計算式詳附表),併請求洪瑞隆給付自同年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就請求洪瑞隆給付自同年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應給付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既尚未發生,洪瑞隆自無從因催告而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乏所憑。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瑞隆分別給付陳秀娟、冀竹韻、邱彥昌、杜婕綺9,863元、9,863元、4,931元、4,9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洪嘉蓮分別給付陳秀娟、冀竹韻、邱彥昌、杜婕綺8,909元、8,909元、4,455元、4,455元,及均自10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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