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勞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蔡寶翎 即 蔡吟欣 訴訟代理人 孫興啟 (為 劉嘉堯 律師事務所助理)被上訴人學習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洲 訴訟代理人 石長勝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學習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學習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戴博誠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