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陽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349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陽輝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99年11月5日下午,無照騎乘其弟 温金山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該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後方之產業道路(下坡方向)時,適有告訴人 徐聖涵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上坡方向前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亦應注意車輛於狹窄坡道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導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使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受撞擊,墜落道路右側水溝,告訴人緊急跳車,而摔跌於產業道路之地面,因而受有右上臂及左膝擦挫傷。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申告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本件前揭事實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於被告另涉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幼𡚱
法官鄭凱文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