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祐賢 選任辯護人 林俊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558號、105年度偵字第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犯共同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公文書參紙,均沒收。
事實
一、緣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6日核發予 楊智舜 之母 謝月年 之如附表一所示核准移植之函文(下稱移植證明書),係供作證明函文上所載植物移植來源合法之用。丙○○掩飾其所持有之七里香(月橘)係屬贓物,竟與楊智舜、 林幸茹 (楊智舜、林幸茹偽造公文書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11日前不詳時日,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委託楊智舜偽造樹木移植證明書,楊智舜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3(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7,下同)所示時、地,由楊智舜先交付附表一之移植證明書正本予林幸茹,由林幸茹先將前揭公文書正本掃描成圖片檔後,再利用廣告設計軟體更改該公文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實內容後,以彩色列印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虛偽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公文書共3紙,繼交付上開3紙偽造公文書予楊智舜,並收取費用共30元,楊智舜則於同日下午在屏東縣恆春鎮上丙○○所開設之按摩店內交付丙○○,並收取共9,000元之費用,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對於移植樹木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取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後,將之放置其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嗣丙○○因涉嫌違反森林法等案件遭偵辦,警方於104年6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搜索時,不知情之丙○○之弟媳甲○○發現上情,主動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3之偽造移植證明書供搜索之警方查核後,為警方所發現。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暨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下稱證人)楊智舜、林幸茹於警詢中、證人林幸茹於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前所為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既爭執該等證人於警詢及檢事官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應認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楊智舜有關證述被告共同偽造公文書部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卷第41頁),再審酌其證述係在檢察官面前為之外部情狀,證據取得過程並無不合法之情事,對被告而言應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業經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從楊智舜處收受附表1-3所示公文書,及支付楊智舜9000元之事實,然否認有共同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係委託楊智舜代為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申請,不知楊智舜以偽造方式為之,與楊智舜並無犯意之聯絡,主觀上認為文書係真正,且縱令係楊智舜偽造,其向楊智舜買受亦屬對向犯,不成立共同正犯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於104年9月3日偵訊中供承:我承認我買了2次贓
物,都是跟 葉勝財 接洽的,我知道公文是假的,那是因為我看到外面有人在拍照,我很緊張,我才跟楊智舜要證明,他怎麼弄出來我不知道,我中午找他,他當天下午就馬上給我了,實際上我是以1張3,000元向楊智舜「買」公文書等語(見偵字第5397號卷第378頁正反面;偵字第7558號卷第39頁反面),於原審供稱:新埤鄉是我弟弟住在那邊,他聽我母親說好像有人去拍照…那時我跟葉勝財買七里香,因為是不合法所以我會緊張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核與證人楊智舜於偵訊及原審具結證稱:丙○○找我,跟我說他要3張移植證明,要移植的樹種、數目、地址、申請人都是丙○○抄給我的,他知道正常申請程序要2到3個月,當天他拿他員工 楊佳勳 的證件給我,之後不到1小時,我就把他要的3張公文書拿給他了,他知道我給他的3張公文書是假的等情相符(見偵字第7558號卷第277頁、297頁、原審卷第90頁正反面、第114頁至第115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3之偽造之公文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1頁至63頁),被告自承與楊智舜認識已久並無宿怨(見警卷第10頁),且證人楊智舜於一開始接受偵訊時證稱:丙○○有向其購買七里香,而其給與丙○○移植證明等語(見偵字第5397號卷第202頁)迴護被告,且對於自己涉犯偽造之公文書全部坦承,是證人楊智舜應無動機構陷被告之理,是其前開證詞,應信屬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知悉附表二所示文書係偽造公文書無訛。再者,上開公文書係由證人楊智舜指示林幸茹以正本掃描成圖片檔後,再利用廣告設計軟體更改該方式偽造之事實,亦經證人林幸茹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
㈡被告委託楊智舜於移植證明上登載之申請名義人非被告本人
: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前後花了十幾萬元買七里香,其中一部份種植在新埤的老家,而我在要申請證明前,就知道我買的是贓物、不合法,我是用我的員工楊佳勳名義申請,而我認為被告楊智舜可以幫我申請合法的移植證明等語,已如前述,而證人楊佳勳於原審證稱:我是丙○○的員工,我不知道老闆用我的名義申請移植證明,那天我去上班,老闆丙○○只有說要申請東西,說要用我的名義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倘被告主觀上果認為楊智舜是要代其申辦真正、合法的移植證明書,以便其購入之贓物七里香可不被發現,衡情自應以自己以受移植人,便於日後司法機關追查時,提出為有利自己之證明,則其既主張其主觀上認知附表二編號1至3之文書為真實,然其欲擬作自己持有七里香之合法證明卻不登載自己名字,顯與常情不合。
㈢被告收受附表二編號1至3之3紙文書後,僅需略加檢視內容
,即可知悉該3紙文書乃偽造:被告於原審先則供稱:楊智舜給我三張證明,我有看到「鎮長 盧玉棟 的章」,「內容是七里香八株」,但我知道我只有六株,所以我有問楊智舜,楊智舜說只能開多不能開少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旋又改稱:這些證明每一份都花3,000元申請的,「公文內容我都沒有看」,就直接拿回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又稱:當時我沒有看內容,只有認關防章等情(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則被告於拿到3紙公文書後,究竟有無觀看文書內容,於同一準備程序中三易其詞。則不論被告係確認有無鎮長盧玉棟章抑或鎮公所之關防章,衡情,其花費每張高達3,000元之費用取得之公文書,應會確認是否如其所預想,得以用來證明其所購買之贓物(七里香)乃有合法來源。被告一開始所述有確認公文書之內容,較為可信。被告自承其高中畢業、識字,且深具社會經驗之人,就證人楊智舜所交付之附表1至3之3紙文書內,一眼即可知悉,主旨與說明所載之樹木種類、數量均不合,且字體較為粗黑,下方正本部分仍屬名謝月年,偽造之手法極為粗糙且草率,倘被告認為係合法取得,則何以相信連續3份文書中之主旨與說明均完全不合之公文書確為公務員所製作,益徵被告明知被告楊智舜係偽造該證明文書,且可作為其持有七里香之來源合法證明。
㈣被告自承其持有之6株七里香均為贓物,亦供稱其向楊智舜
取得移植證明之目的,在於使該6株七里香有合法來源之證明,則若該6株七里香為贓物,亦即無合法之來源可供承辦人員查證,進而登載於移植證明上,且其委請楊智舜「申請」時,該6株七里香已種植在其家中,顯已不可能再有移植來源可供主管機關查證進而登載於證明上,故被告顯然自始明知該證明不可能係合法取得。
㈤原審辯護人雖以:被告主觀上係認為該證明為楊智舜勾結屏
東恆春鎮公所承辦人後,由承辦人為公務上登載不實之方式所製作,而非偽造云云(見原審卷第145頁),但倘係如此,該等移植證明上所登載關於受移植之地號、受文者、樹種及數量等事項,即應符合被告之要求,而不可能出現如此離譜之錯誤;又若該等文書均確由承辦公務員所核發,且如被告所稱,係於短短數小時內即行完成取得,則為求日後為司法機關偵查時,能掩飾其所持有之七里香為贓物,其應要求楊智舜取回該移植證明,並由該承辦公務員更正之,但被告竟容任該移植證明上有上述之明顯錯誤,其顯然明知並非由承辦之公務員所製作。
㈥被告自承其總共購入12株贓物七里香,花費十數萬元(見原
審卷第67頁),可見該等七里香之市價更遠高於此數,屏東恆春鎮公所承辦核發移植證明業務之公務員顯無理由不知此情,則對於掩飾並製作上述高達數十萬元贓物之合法來源之公務員,若果有受賄以製作不實證明之意,衡情顯不可能甘冒動輒最輕本刑十年以上之違背職務受賄罪之刑責,卻只收受不到9,000元之對價(被告所辯稱之主觀想法,其所交付之9,000元中,顯需扣除楊智舜居間行賄之對價),顯與常理不符,被告主觀上顯然不可能認為,該等移植證明果係承辦公務員所製作核發,而早從「其持有之七里香為贓物,不可能取得合法來源證明」、「其支出之代價與欲掩飾之贓物價值及公務員可能面對重刑之風險顯不相當」等情況中,明知其支付楊智舜每張3,000元之代價,係為取得楊智舜自行偽造或變造之移植證明。
㈦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以若非基於信任楊智舜,而未想到楊智
舜會偽造移植證明,被告應可從該移植證明有上述明顯而離譜的瑕疵云云。然被告確有發現該移植證明上所載數量不對,已經被告所自承,可見其確有接受楊智舜交付時查看,於親見該等瑕疵後仍然收受,足見其並非當然盲目地信任楊智舜,只是認為只要有該移植證明之形式文書,即可掩飾其故買贓物之犯行,所以才敢於(至少)明知該偽造之移植證明上所示之七里香數量明顯不符,仍貿然於警方及檢察官面前出示之,故被告丙○○與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㈧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係出於被告之要求,始由證人楊
智舜指示林幸茹偽造已如前述,則楊智舜之所以為偽造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係起因於被告,被告與楊智舜間顯然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辯稱係對向犯云云,顯非可採,所為已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恆春鎮對移植樹木管理之正確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捏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其要件,係處罰有形之偽造,乃製作文書者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為虛偽之公文書,且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者,始有成立該罪之可能,即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欠真實,方為相當。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而非盜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印所表現之印影,而所謂公印,乃指公署所用之印信。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依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之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處長 王禮賢 」之印文為公印文,即有可議(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附表一之移植證明函文正本,係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該管公務員所製作、核發,用以核准且證明七里香移植之來源及移植目的地,自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而被告林幸茹以電腦影像處理軟體將該原移植證明函文正本掃描至電腦後,再從電腦中修改製作如附表二所示文書,顯已變更該原有文書之本質,且具有創設性,自均屬偽造公文書無訛。又偽造之「鎮長盧玉棟」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所蓋印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自非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
五、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幸茹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3份偽造公文書間,雖與被告並無直接接觸而串謀,然透過楊智舜之聯絡,且其等3人間均有偽造前開公文書之犯意,仍應認林幸茹、楊智舜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公文書3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後所述,被告並無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被告否認偽造公文書固屬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規避檢警之查緝,而偽造屏東恆春鎮公所之移植許可函文,犯後未見悔意,偽造之數量,兼衡其自85年起即有多起重利、妨害自由、妨害風化及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暨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原審檢察官求處刑宣告刑2年6月以上,惟並未提出如起訴書所載被告於搜索及偵訊程序中,態度不佳之事證,自無從就此部分為審酌,是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編號1至3部分之文書3紙為被告犯偽造公文書罪所生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扣案之附表二文書內偽造之「鎮長盧玉棟」之印文共3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之文書既經沒收,已兼及其上偽造之「鎮長盧玉棟」之印文,故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再者,未扣案之電腦、軟體及影印設備華彩印刷公司所有,林幸茹係用上開公司所有之電腦、軟體及影印設備,更改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且列印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此為林幸茹所供承(見警卷第44頁、45頁),故上開電腦、軟體及影印設備,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事後被告因涉嫌違反森林法等案件遭偵辦,即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4年6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於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出示附表二編號1至3之偽造移植證明書而行使之;復承前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4年6月30日下午4時52分,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恆春辦公室內應訊時,接續提出上開3紙偽造之移植證明書向檢察官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管理移植樹木及司法機關偵辦之正確性,因認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語。訊據被告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警方扣案之文書係其弟媳見警方在搜索時想到其有拿回相關證明才主動拿出交給警方,並非其所提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未再向檢察提出等語。
八、經查:㈠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筆錄上面被
告有提出卷附移植證明書三張,這是否你詢問的時候被告提出的?)對。」、「(這三張上面有被告簽名及捺指印,是否被告所為簽名、捺指印嗎?)是。」、「(你為什麼請被告提出這三張?是你叫他提出來,還是他主動提出來?)我請他提出來的。」、「(你為什麼請他提出來?)因為我們當初搜索去到現場,他有拿出移植證明書。」、「(你說的搜索現場是何處?)因為當初搜索現場不是我去的,是其他同事去的,同事說去○○○鄉○○村○○路○號現場的時候被告有出示樹木移植證明書。」、「(當時被告有提出,所以你在訊問筆錄的時候就請他提出來?)是。」、「(所以他在該次筆錄回答「當初我在新埤鄉的時候有出示移植證明書」,就是你剛才所講的在搜索現場有提出?)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是附表二所示文書係警員命被告提出,並非被告主動提出無訛。雖其證稱現場同事有說被告在現場有提出等語,然此係聽聞自其同事,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即前往現場搜索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丙○○是你們到的時候他就在現場嗎?)我們是一同過去的,從他的住所一同過去執行。」、「你們是先去他恆春鎮的住所找他,帶著他一起到新埤鄉一起執行搜索?」、「(看完樹之後,現場那個住處除了丙○○之外,有無出現其他的人?)有,好像是丙○○的家屬,那個地方好像是他的老家,是他的戶籍地。」、「(你剛才說有幾位丙○○的家屬?)不是很確定,一個老人家,一個是比較年輕的。老人家的性別忘記了,年輕的好像是女的。」、「(丙○○帶你們去看樹之後,當時在現場有沒有人提交一份移植證明給你們?)有一個人拿一份函出來給我們看,但是從誰的手拿出來我無法確認,函文是有關樹木的公文。」、「你當時看完之後,如何處理這張函文?)我只記得我有打電話給森林法案件承辦人講情形,就是恆春分局的偵查佐乙○○,承辦人請示檢察官後叫我們把它影印附卷。」「(你當場有無影印附卷?)沒有,因為那邊沒有影印機,我們去派出所做筆錄的時候在那邊借影印機影印附卷。」、「(當場你們是把他提出的函文扣在身上還是還給他?)應該是丙○○帶在身上,到那邊才拿出來影印,當初有請示,所以當場沒有扣押。」、「(到哪邊才拿出來影印?)車城派出所製作筆錄的時候再拿出來影印。」、「(你確定當時不是丙○○主動拿出來?)在現場是他主動要拿出來,我們是要做筆錄的時候問他能不能影印,他說可以,因為承辦人說要影印附卷,我問他他說可以,所以我們就影印附卷。」、「(你剛才說現場還有其他人,函文是丙○○還是其他家屬拿出來給你的?)我真的想不起來,是丙○○拿給我,但是他是透過誰拿給他我無法確認,但是拿給我看的是他沒錯,但是他應該沒有帶那個東西,我忘了到底是誰拿給他的。」、「(你剛才說他沒有帶那個東西,你的意思是否你印象裡面那個東西是到了現場之後才由家屬拿出來的?)我不知道是家屬還是丙○○從哪裡拿出來,我想不起來。」、「(但是你確定在恆春帶丙○○上來的時候,當時他身上還沒有帶,是上來之後才有這一張?)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依證人丁○○所證當場確有被告家屬在場,且其亦無從確定係被告所提出。
㈢證人即被告之弟媳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是否記
得104年6月30日當天上午9點半的時候有員警拿搜索票到妳住處搜索?)已經不記得。」、「(妳不記得有員警到妳住處搜索?)有很多人到我們家,但我當時不知道他們是警察。」、「(何時知道他們是警察?)之後有聽到員警跟我婆婆聊天,我才知道他們是警察。」、「(被告與員警在現場的時候,當時妳有無提出一份樹木移植證明書影本?)我有拿,是我拿的。」、「(妳為什麼會有這一份移植證明書?)這一份是我大哥拿回來寄放在我婆婆那邊。」、「(是被告之前拿回來放在你家?)對。」、「(妳當天為什麼會把它拿出來?)因為之前有聽到被告有跟我婆婆說那是有關樹的證明,請我婆婆保管。」、「(妳的意思是當天妳因為警察是來查樹,所以呢?)所以緊張,趕快去我婆婆房間把證明拿出來給當時的工作人員,但是哪一個我已經忘記了。」、「(所以妳知道當天警察是來查樹,妳就想到之前被告有拿回來一個移植證明,所以妳就去房間把移植證明書拿出來交給當場的警員?)對。」、「(移植證明書拿出來妳是交給被告還是交給警察?)我交給警察。」、「(是否知道是哪一位警察?叫什麼名字?)我沒有印象,因為那天很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如前證人所證,被告係與警員一同回被告之老家搜索,衡情不會隨身持有附表二所示公文書,是證人甲○○應屬可信。
㈣被告於104年6月30日在檢察官訊問時僅供稱:「(是否知道
該七里香是偷挖來的?)不知道,他說是由別人租賃的土地挖的,他有叫 楊志祥 的人將合法種植園藝證明《104年3月6日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函,受文者是謝月年》給我」、「(《提示104年3月6日日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函,受文者是謝月年》就是這一份嗎?)是。」等語(見影印偵一卷第318頁),所指係函文,未提出附表二所示之證明,是被告是否有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亦有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在客觀上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九、原審同案被告楊智舜、林幸茹經判決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1條、105年7月修正後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一:
┌──────┬─────────┬─────────┐│行政機關│││├──────┤│││發文日期及字│主旨│說明││號│││├──────┤│││受文者│││├──────┼─────────┼─────────┤│屏東縣恆春鎮│有關台端申請本鎮恒│一、復台端104年3││公所│東段99地號等1筆土│月4日申請書。│││地,擬移植月橘(七│二、業經104年3月│├──────┤里香)3株乙案│6日會勘結果,││104年3月6日││恒東段99地號土││恆鎮觀農字第││地上確有擬移植││00000000000││月橘3株,請於││號││104年4月6日│├──────┤│前移植完成。││謝月年││三、移植目的地:台││││南市OOO區OOO││││里OOOOO號,聯││││絡人: 詹振昌君 ││││,聯絡電話:││││0000000000。││││四、本案不得假藉名││││義改變地形,越││││界開挖及盜採伐││││林木等行為,倘││││有違,將依相關││││規定辦理。││││五、若本案有涉及水││││土保持法開挖整││││地,仍請申請人││││依相關規定辦理││││。│└──────┴─────────┴─────────┘附表二:
┌──┬──────┬────────┬────┬────┬─────┬───────┐│編號│時間│虛偽移植內容│虛偽申請│虛偽會勘│虛偽移植之│行為人(被告)││├──────┤│日期│日期│目的地││││地點│││├─────┤│││││││聯絡人││││││││││││││││││├──┼──────┼────────┼────┼────┼─────┼───────┤│1│104年6月11日│主旨:月橘3株│104年5│104年5│屏東縣OOOO│楊智舜││││說明: 黃景 5株│月10日│月20日│鄉OOO村O│林幸茹││├──────┤│││O路O號│丙○○│││屏東縣OOO鎮│││├─────┤│││OOO路OOO號││││楊佳勳││││OOO印刷公司││││││││內││││││├──┼──────┼────────┼────┼────┼─────┼───────┤│2│104年6月11日│主旨:月橘3株│104年5│104年5│屏東縣OOO│楊智舜││││說明: 九重葛 5株│月10日│月20日│鄉OOO村O│林幸茹││├──────┤│││O路O號│丙○○│││屏東縣OOO鎮│││├─────┤│││OOO路OOO號││││楊佳勳││││OOO印刷公司││││││││內││││││├──┼──────┼────────┼────┼────┼─────┼───────┤│3│104年6月11日│主旨:月橘3株│104年5月│104年5月│屏東縣OOO│楊智舜││││說明:月橘8株│10日│20日│鄉OOO村O│林幸茹││├──────┤│││O路O號│丙○○│││屏東縣OOO鎮│││├─────┤│││OOO路OOO號││││楊佳勳││││OOO印刷公司││││││││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