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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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俊良於民國106年3月14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之1前,見 郭孟益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放該處,且該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前揭機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周俊良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郭孟益)。案經郭孟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孟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時便利,率爾竊取告訴人之機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機車之價值,又所竊之機車1部及鑰匙1支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其行竊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部及鑰匙1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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