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青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青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青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0月27日8時1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悠遊卡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及 媚比琳 防水睫毛膏1條(價值360元),得手後離去。嗣上開超商店員 簡英祐 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案經簡英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青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英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手法亦稱平和,本件案發後,被告之母親曾至前揭超商,將竊得之物品結帳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從事打零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悠遊卡1張及媚比琳防水睫毛膏1條,雖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之母親已於案發後賠償前揭超商,有如前述,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之母親既已賠付上揭超商,該超商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