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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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敏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敏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緩刑
4年,並於104年5月21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月20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
8年3月12日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受刑人酒後駕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王敏吉之住、居所地均位在花蓮縣光復鄉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8年度花交簡字第94號判決正本附卷供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三、再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將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列為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緩刑4年,並於10
4年5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月20日晚間6時許,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8年3月12日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4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已堪認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本件受刑人前案所犯為侵害社會治安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後案所犯則係含有行政管制性質、維護公眾通行安全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者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亦非相同,更無再犯之關連性,且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已經相當時日未再犯罪,則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犯後案,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仍無從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