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姜群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姜群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姜群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聲明在卷供參,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足憑,準此,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1年5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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